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发布日期:2015-03-0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标题: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源:网络
泰安交通事故和工伤认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泰安劳动律师推荐可以看下这个案例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并聘用司机挂靠在单位名下经营,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2010年春,刘某受雇宋某开始驾驶货车,月工资2300元。该货车购买时的出资人为宋某,登记所有人为郓城县某物流公司。2010年11月8日,刘某驾车送货途中与一辆河北牌照的挂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30日,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挂车的单位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赔偿。2011年,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1日,人社局以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12月13日,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家属的申请,刘某家属遂向郓城县法院提出诉讼。
物流公司辩称,刘某是受雇于宋某,由宋某支付报酬,听宋某指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2009年10月29日,我公司曾与宋某就该肇事货车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宋某每年只是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宋某承担。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司机,刘某的工作单位就是物流公司,其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结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宋某虽然是该车的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只是该车的受益者。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
- 助贷公司安排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借款人不享有追偿权
- 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
- 主张车辆被撞后租车费用应具备一定条件
- 无接触交通事故,没碰撞≠无责任
- 代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案 民事起诉状
- 原告二次被撞第二被告经律师代理最终判决承担30%的责任(第一个全责第二个无法认定责
-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未告知保险公司改变私家车用途,发生事故不赔
- 用人单位吊销执行关闭如何主张经济补偿?
- 十级交通事故赔偿最高的一例判决
-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18万)变动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节点(附解读)
-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真的不担责吗?(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