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发布日期:2015-03-08 作者:刘哲律师
1、罪体
主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的利益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材料,并依法为被告人担任辩护的人,包括律师和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要求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人。
行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是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里的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应当指出,这里的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原先的证人是违背事实的,即使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下予以改变,还其本来面目,不构成本罪。
2、罪责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证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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