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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人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5-03-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2012年11月22日5时36分,被告叶某驾驶苏KG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09KM+415M处(336省道与靖江市马桥镇三九公路九里段交叉路口)时,其车侧滑向右侧翻,车厢右侧碰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停在336省道北侧机动车道内让行的刘某(女),致刘某死亡,两车及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思想麻痹,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时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刘某丈夫等人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及苏KG3118号重型厢式货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78316.5元。
    2013年2月,被告叶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
    【主要分歧】
    就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损失的争议本文不作赘述),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分歧:
    原告方的观点:被告叶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即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被告叶某的观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被告叶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鉴于此,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分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先后出台过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如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亦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4年5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也分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2年12月20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等。
    从法学理论和公平原则出发,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当然,抛开基本争议不谈,仅就适用而言,又会产生新的争议。引申开来,其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当犯罪行为人因职务行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致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规定》、《批复》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均表明,只要是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权利人一律不得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精神上考量,法律或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犯罪行为人判刑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已得到最大抚慰,这与民事赔偿要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不论从刑事上惩罚犯罪行为人,还是从民事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都只是尽最大可能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不可能绝对地、完全地慰藉他们的心灵。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从维护公正原则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对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上文对受害人方不利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而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则不存在双罚问题,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2002年《批复》和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批复》的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批复》。此外,在民事审判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观念在《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中尤其能得到充分诠释。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论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深层次分析,被告叶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相辅相成,并不矛盾。
    由于强调肇事司机负刑事责任、当其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即便是肇事司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时就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大多数人接受的是第二种观点。最后一种观点又偏于激进,因为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若在此前提下仍然支持受害人一方对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民事诉求,则构成事实上的双罚,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
    目前,审判实践中较普遍的做法是,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列入赔偿范围;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如单位),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无须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被告有可能承担。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可由最高院颁发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相关当事人的具体责任范围(赔偿范围),减少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纷争。
    值得一书的是,依照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可以包含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也堪称一条不受以上诸多条条框框制约的例外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其立法本意是放宽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将伤残赔偿、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等有条件的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首次将调解制度引入附带民事诉讼,这对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案结事了人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修改的最大亮点。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民众对旧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赔偿太低的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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