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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的医疗费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

发布日期:2015-04-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X(男性)与吕XXX因在村邻家吃杀猪饭酒后吵嘴发生打斗导致袁XXX受伤,袁XXX经乡镇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卫生院的费用清单显示袁XXX的部分用药有:妇炎康片、金鸡胶囊、清凉油、江中健胃消食片、感康片、速效伤风片、白加黑等,枸杞、天麻、罂粟壳、大枣、三七等中药均以斤论,存在购买大额药品的行为,如头痛粉600袋、云南白药粉31瓶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开庭询问,袁XXX否认自己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行为,
二、审判经过
    一审法官认为袁XXX故意延长治疗时间,其治疗行为有悖于一般生活经验,医疗费与伤情相比明显过高,袁XXX本有义务据实划分出真正与本案有关之费用,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考虑驳回诉讼请求的社会效果不好,酌情参考相应伤情的治疗费用概略认定其医疗费后划分责任做出判决吕XXX赔偿袁XXX3000元。袁XXX不服上诉,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袁XXX用药、购药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应当由相关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方能确定是否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购药的情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经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经调解以吕XXX赔偿袁XXX6000元结案。
三、律师说法--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往往成为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对用药合理性的判断和审查,即使经过专业鉴定,但因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来实现。
  (一)小伤大养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用
  实践中,XXX些受害人利用诊疗活动受到患者性别、年龄、身体素质等个体差异因素制约的特殊性,小伤大养,小伤久医,即使受害程度很轻,没有必要住院接受治疗,但为了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享受更多的利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而医院对也乐此不彼。
    (二)重复用药治疗,过度检查虚增费用
  交通事故中,伤者入院治疗医疗费占据了较大份额,而因目前药品种类繁多,档次不同,造成了事故双方对用药不合理部分主张认识不一,伤者主张自己的伤情完全应该用XXX种药,而承担责任方则认为应该用同样药效不同等级的药物来代替。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使法院无法判断。具有相似功效的同类药物有国产的有进口的,还有各种档次,如何界定医疗费合理不合理是一个难题。有的伤者借此机会大补身体,用一些洋药、滋补品,做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辅助检查,有的甚至做了全面健康体检,还有的伤者在治疗当中要求医院使用明显不合常规的大量营养性支持性药物等等。加之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抱着“反正我不掏钱”的心理,要求医院对其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而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患者这种享受“高档”医疗服务的行为也十分迎合,完全不按照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来医治,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虚增。
  (三)搭便车型治疗,产生无关联性用药
  有的当事人伤后到医院与医生串通,让医生为其开具一些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搭车药,有的当事人则因原本患有XXX种疾病,伤后借机治疗,把两者费用开一张发票上,统统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而医疗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也乐于配合。这些做法往往导致医药费单据数额较大,当事人住院费用畸高。而更复杂的是外伤与疾病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和自身原本的伤病混杂在一起很难区分。
  (四)擅自转院治疗,扩大不合理开支
  此案的特点在于,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需要安装假肢等代用器官的情况下,费用价格相差也很大,伤者不顾本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赔偿承受能力来确定,也不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非进口且装饰性强的器具不用。
  (五)编造医药名目,杜撰无关联医药费
  有的当事人受伤很轻微,当时没有就诊,或者就诊后没有取药治疗,但接到对方当事人的诉状时为在赔偿费用上与对方扯平,便到医院找熟人造假病历取药。还有一些伤者亲属,千方百计地利用此次交通事故,通过熟悉的医务人员,假借伤者名义,治疗其相同或类似的伤病,把其医疗费记到伤者的医疗费中去,有些伤者主动要求医生多开药,存在“一人受伤、全家吃药”的现象。
四、律师评析
    在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即赔偿权利人经常会认为自己是被侵害的一方,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因此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一并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或购买无关药品,要求赔偿义务人“买单”,本案中的袁XXX显得更为典型。对于“明显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的用药、治疗”,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该案举证分配的核心问题,两审法官对此意见不一,分别代表了对此类问题的两种主要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虽然后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中放宽了对赔偿权利人的证据要求,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并未废止,其虽未对举证责任作出具体分配,但现目前对审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仍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立法原意应将“明显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的用药、治疗”排除在外,主要针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提出一般异议,而赔偿权利人的治疗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的情况,否则该款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矫枉过正之虞。
关于如何处理“明显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的用药、治疗”,新修订的《民诉法》给了法官两个工具即通过鉴定或有专业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来处理,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灵活应用,尽力查清案件事实,力促案结事了。
用药和治疗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通过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判断来判断用药、治疗是否“明显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具有科学性,在法律上不够严谨,以此来划分举证责任不仅于法无据,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让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兼职当医生是危险和错误的,更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如果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金额较小,赔偿义务人不愿意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主动征询赔偿义务人的主治医生或其他具有相应医疗知识的医生的意见,再通过庭审质证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告知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医生出庭提供专业意见,避免当事人支出高额的鉴定费用。
如果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金额较大,案情复杂,赔偿义务人不愿意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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