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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5-04-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谈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应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的适用对象、服刑期限和实质条件三方面的规定均有待完善。累犯和重罪犯也应当纳入假释的对象范围内。只需对于累犯和因重罪被判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规定更长的服刑期限。对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现有的不足。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假释的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价。
 
关键词:假释;适用条件;完善
 
一、假释适用对象的完善
 
    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制度,是欧洲近代民主与法制的产物,也是监狱文明制度的标志之一,现已被世界各国采用。多数国家对假释对象没有限制,但也有少数国家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限制了假释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对于累犯和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值得商榷,建议对上述罪犯规定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服刑期限更长等),但是没必要完全禁止这些罪犯的假释。
 
(一)对于累犯可以适用假释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之所以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主要在于累犯属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已经因为犯罪被判过刑,表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比较大,因而不适用假释。但是,有学者指出,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其一,不符合假释的理论。假释的依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只要确有悔改表现的、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应当适用假释;其二,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不利于累犯的教育改造,剥夺了累犯提前释放的希望;其三,规定累犯不适用假释,不适当的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提高改造质量。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得出累犯不得假释结论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其一,累犯并不能够绝对说明过去矫正的失败,也不能说明第二次矫正只有服完所有刑期才能矫正成功。其二,累犯并不绝对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犯罪的原因异常复杂,某些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甚至主要过错的犯罪,就不能说明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某些基于犯罪人认识错误的犯罪,也并不一定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
 
    因此,应当将绝对禁止累犯适用假释修改为限制累犯适用假释,为累犯假释规定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可以给累犯自新的动力,又可以避免累犯适用假释的人身危险性,还可以适当满足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的需要。
 
(二)对于重罪犯也可以适用假释
 
    为表述方便,本文使用重罪犯一词来特指因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同样有违假释制度设立初衷。
 
    有学者通过考证,认为 1997 年刑法修订之所以直接规定对于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主要是因为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作出的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选择,指望通过严厉的刑罚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以加强一般预防。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但是在笔者看来,靠通过刑罚的严厉增加刑罚的威慑力以实现一般预防基本上是没有效果的,是典型的饮鸩止渴的做法。并且,维护原判刑罚的严肃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不能说假释就破坏了原判刑罚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刑法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是不符合刑罚理性的。理由如下:其一,适用假释的本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重罪犯只说明其原来犯罪性质严重,并不说明其在监狱改造中就不能成功实现矫正的目的;其二,假释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而规定不得假释无疑断绝了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的希望,显然不利于这部分犯罪分子的改造,甚至可能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对整个监狱的改造秩序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削弱监狱的矫正功能;其三,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还违背了行刑经济性原则,不仅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造成对犯罪分子刑罚的过剩现象;其四,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在刑罚论上是过分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和报应公正,忽视刑罚矫正功能的结果,这种偏离不符合现代行刑人道化和重视矫正的教育刑主义思潮。
 
二、假释犯服刑期限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 81 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的,方可考虑是否适用假释。我国刑法对假释犯实际服刑期限的限制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重大问题:没有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形成不同的服刑期限制等级,从而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我国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 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 20 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从 6 个月直到 20 年,按照罪刑均衡的原则,罪重刑重、罪轻刑轻,因此有期徒刑包罗了重罪犯和轻罪犯。对所有的重罪犯和轻罪犯的要求都相同,无疑没有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原则,将削弱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那么,在假释犯服刑期限问题上,如何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实现区别对待呢?在国外,多数国家区别了普通罪犯、累犯和重罪犯的服刑期限。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729 条规定,对于累犯,只有当其服刑时间两倍于待服刑时间时,才能假释;对于重罪无期徒刑来说,刑期未经过 15 年者,不得假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79 条规定,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1/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2/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3/4。在我国,基于刑罚威慑功能和矫正功能的协调,并考虑到故意犯和过失犯主观恶性的不同,我国对青少年的保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等方面,笔者主张对累犯、重罪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等在服刑期限方面区别对待。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二,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方得适用假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罪犯,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方得适用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 15 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四,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时,得适用假释。被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分子,因其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满足刑罚的报应和威慑目的,必须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五,上述情况之外,被判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罪分子(14 岁以上 25 岁以下),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时,得适用假释。
 
    第六,上述情况之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的,方可考虑是否适用假释。
 
三、假释实质条件的完善
 
    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对假释的实质条件做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 176 条规定,只有在被判处监禁刑的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令人确信有所悔改的情况下,假释方能进行。《日本刑法典》第 24 条规定,假释需要被判处惩役、监禁刑,如果有悔改表现;二是不仅要求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而且要求考虑假释后的社会再适应性或危险性。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9 条规定,被判刑人应当具备社会再适应的严肃保证。我国属于后者。对假释犯危险性的评价,是决定假释的根本依据。我国有学者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且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假释决定机关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进而导致假释适用率低,因此应当对此进行修正。那么,是不是就要立法删除改变?张明楷教授曾经谈到,刑法研究应当着重解释而不是提出立法建议,立法是一件很慎重的事,不能轻易改变,应当主要通过法律解释将其完善。笔者认为,只需要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解释为假释决定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假释的失败率的确会给假释决定机关带来较大的政治压力。同时,有权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参考意见,确定可以认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途径,可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假释犯的危险性评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来设计:
 
(一)建立专门的假释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
 
    由于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及其机制的复杂性,假释犯的危险性评价应当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的工作,不是一般的机构所能胜任。因此,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而且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应当分离,理由在于:假释犯的危险性调查机构着重在于提供与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有关的事实,不预先做出判断;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着重在于根据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提供的材料和根据对假释犯的接触,评价可能被假释的受刑人的危险性。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与评价机构相分离,是因为调查机构直接接触被调查对象的生活环境、相关亲属、被害人等各种因素,容易产生对被调查对象的各种可能影响理性判断的情感因素;评价机构可以与具体事实相对超脱,从而做出理性的判断;调查机构需要的专业技能相对较小,而评价机构需要的专业技能相对较高,两者适度分离有利于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的专业发展。
 
(二)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工作的进行
 
    第一,假释犯危险性的调查工作。假释犯危险性的调查,主要由以下部门负责:首先,监狱行刑部门提供受刑人在监狱内的服刑表现材料、犯罪前科记录、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材料;其次,由受刑人原住所地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对受刑人的家庭、亲属、工作单位的相关情况,并调查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受刑人假释的意见及其对受刑人的评价,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评价意见;最后,由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汇总并核对材料,报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审查。
 
    第二,假释犯危险性的评价工作。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监狱学、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学习背景,根据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提供的材料,并在听取受刑人意见后对受刑人的危险性做出评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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