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却不签合同 不服仲裁上法庭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受伤构成五级残
泰鑫棉纺公司员工曾所元于2013年6月27日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前臂受伤。经该公司申请,2013年9月30日,曾所元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曾所元拖着病体多次与公司协商善后事宜未果,开始上访。2014年7月22日,西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该公司支付曾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723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7元,合计210603元。同时裁决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曾所元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双方不服上法庭
泰鑫棉纺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一纸诉状将曾所元诉至西夏区法院。起诉称,某区劳仲字(2014)第9号裁决对伤残就业补助金所根据的基数是错误的,曾所元受伤住院期间,公司除结清全部医疗费外,另给3万元应抵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再者公司未收到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曾的伤残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对裁决书错误的赔偿数额纠正,并依法对曾所元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曾所元则辩称:“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13年的没错,我和公司在2014年6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称给我3万元没有证据,而且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诉请。”
曾所元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也不服,将公司告到法院,认为该裁决计算标准低,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249722元,并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
公司败诉付赔款
法院对两案审理后认为,泰鑫公司与曾所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曾所元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是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该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本案中该公司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且劳动能力鉴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该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鑫棉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曾所元诉公司一案,法庭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曾所元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泰鑫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6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647元,陪护费26310元,以上合计236913元;同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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