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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简介:广西某种业公司股东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公司4名股东集体涉案,股东之一被告人李X聘请黄华勋律师为其一审阶段辩护人,经过开庭审理,县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他三名被告人获刑13年、8年不等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的委托,指派黄华勋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庭审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的行为轻微。
1、假冒优优128’审定号的起意。起诉书指控:2009年,被告人苏X主、韦X朋、苏X进、李X在网上查到优优128’这个审定号的水稻品种名声很响亮,产量不错很畅销,四人遂决定用本公司培育出来未经过审定的种子冒用优优128’。事实上,尽管李X查到这个名称,但作为股东之一,她只提出建议,最终是否冒用优优128’的审定号和名字,不是李X决定,而是事后另三个被告人商议决定冒用的。
2优优128’假包装袋的制作。被告人苏X主在201131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人苏X主去南宁某厂制作包装袋和说明书的,包装袋的设计、标志、说明书、数量、运输等都是法人代表被告人苏X主亲自操办。对此,被告人李X是不知情的。
3、假优优128’种子的装袋。被告人苏X主、韦X朋、苏X进的陈述中提到,包装袋制作好后,运到田阳的仓库,由韦X朋、苏X进雇请民工来帮包装种子,包装后就按用户进行调拨。对此,李X也没有参与其中,不知情。
4、假优优128’种子的销售。被告人韦X朋、被告人苏X主、苏X进的陈述,假种子包装好后,存放于田阳的仓库,仓库一直由韦X朋、苏X进负责管理,涉案种子的销售是韦X朋从田阳发货,黎某在南宁转发销售商。对于2010年上半年公司生产的种子品种及收购的数量,下半年销售地和销售的种子数量,被告人李X也不知情。
5、被告人苏X主、韦X朋、苏X进陈述,在实施生产、销售假优优128’种子中都告知李X知道,这个不是事实。尽管李X是公司股东,也对种子的命名提出过意见,但并没有真正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过程。200911月,李X因为身体有病经常到南宁市内各大医院治疗,20102月确诊为神经瘤,3月住院手术,卧床治疗1个月后,经不起昂贵的康复治疗费自动出院,按医瞩,一直不定期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没有到公司上班,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对此期间公司的经营销售情况不清楚。201111月,被告人苏X主告诉她,销售的假优优128’出事,才知道,为防止事态扩大,在1120日,被告人带病去核实情况,积极赔偿农户的损失。
本案系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属于共同犯罪,从材料分析,李X实际没有参与公司2010年的日常管理及生产、销售,对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在此把李X和另3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绑在一起,显失公平。退一步说,就算共同犯罪,李X也应该属于从犯,况且她在本案中的情节轻微,请法庭充分考虑到她的地位、作用,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涉案种子销售数额及价款问题。
起诉书指控:201072日至18日期间,公司先后调拨假冒的优优128种子8570斤给代理商韦X文带销,韦X文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各乡镇的村民5899斤。
辩护人认为,卷宗证据和庭审调查中证实,到公司联系要求代销优优128’种子的最初联系人、商议价是韦X文与苏X主确定的,经过韦X朋、苏X进等发货给韦X文的有8000多斤,批发价是8-10元。这是在李X不知晓的情况下,由另三个被告人拍板成交的,销售单据及数量也只有经手人才知晓。货到代理商后,以什么价格卖出,卖出多少,都是由韦X文决定。按韦X文的陈述,卖的是每斤13-15元,但是货单都是写一斤15元,有些农户讨价还价,就少收一点,为了不影响市场价,货单都写15元。由此可以确认,假的优优128’种子,买出最高价是每斤15元,但是还有低过15元的价格出售的,那么总的均价,应该不是15元,而是低过15元。
三、涉案种子的种植面积和损失数额的意见。
公诉人指控的证据材料,是20111017日作出的价认鉴字(2011)10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出售种子5899斤,按每亩3斤计算,共种植1966.36亩,按每亩损失216.29公斤计算,共损失425304公斤。鉴定机构按最低收购价格每公斤1.94元计算,损失价值为825090元。
辩护人认为:1 )种植面积1966.36亩,尽管假种子已经播种,但数额是多少,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是县农业局按每亩种植3斤来统计推算得的,也不是很确切,此数字是否有水份不得而知。2 )涉案是假优优128’种子,鉴定机构是以博两优博优273’博优301’6811种子为依据来测检该种子的,上述种子的质量、使用说明、亩产量肯定各有区别,以此作为参照,显然是不妥当的。3 )所谓减产617724.24公斤,是以上述的种子作为参考标准,并与相邻地块的品种的产量相比所得,显然检测方法不科学,是不可取的,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亩产的损失。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83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减产损失的部分。而起诉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以《XX2010年粮食作物产量调查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当年一年的产量推算认定的617724.24公斤的损失,显然是违反条例规定的,是否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考虑。
二、法律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7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种子罪。构成此罪的必备条件是:1、主观上是明知的;2、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3、客观方面有销售假的、失效的或者以次充好的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的。
从案卷材料分析,股东之一的李X只是参与了优优128’的定名提议,并没有实际参与培育种子、制作包装袋、包装种子以及销售,她只在起名中提出过意见,而且,最终是否冒用这个审定名,还是事后法人代表苏X主和另2个被告人商量决定。
本案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谁?案件材料及被告人的陈述,无可辩驳的证实,另三个被告人是培育假优优128’种子直接实施者;在与代理商韦X文签订委托书、商妥的8-10元的销售价格发货给韦X文代销,是直接的销售者。案发后,被告人苏X主向李X通报时,李X才知道生产、销售假种子一事,当即明确表示,没有种子合格证、种子检疫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这样做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人李X不应承担冒充之责。依据《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即被告人李X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既不是本案的生产者,也不是事实上的销售者,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主体值得商榷。
本案发生在李X不是明知培育假种子、假冒优优128’审定名和不知道冒充说明书、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由另三个被告人生产交给他人经销的,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故意也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X的行为虽然给种子的起名冒用优优128’提出过意见,但她没有实际参与假种子的生产培育、包装制作、销售,也不知道该批假种子进行销售种植,这与明知是不合格种子而冒充合格种子,在没有三证的情况下,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李X从减、减轻或免予处罚。
此致
辩护人: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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