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效果不符合板房效果 房主起诉开发商及装修公司 法院:未细读条款签约 维权难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5-06-17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回放】
2012年底,来自广东的王小姐以907万余元购买一套毛坯房,用于办公。王小姐看中了开发商样板房的精致装修,又考虑到自己并非居住上海,便委托开发商代理装修事宜。开发商向王小姐推荐了一家装修公司,并约定由开发商对装修事项全程监管。
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王小姐既未细看装修协议的具体条款、装修标准,也未细读协议中有关装修可以与样板房不一致以及装修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约定,更未注意到“附件一”中关于装修标准约定较为笼统,便匆匆签下装修协议,同时还支付了92万余元的全额装修款。
2013年12月底,王小姐的朋友受委托验房,却发现装修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房屋装修与样板房不一致,包括卫生洁具、厨电型号、灯具数量、电视柜及背景墙样式不一致等,还提出了门及橱柜饰面受损、房间天花板裂缝等质量问题。此后,装修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极度不满的王小姐仍将装修公司与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退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差额所对应的装修款25.8万余元,赔偿损失18.7万余元。
法庭上,装修公司与开发商却另有说辞:样板房属于一种广告营销手段,并非表明将按同等标准进行装修。开发商出手的是毛坯房,非全装修房;且从未表示过王小姐必须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这家指定的装修公司,王小姐完全有权对装修公司自行选择。装修协议明确约定装修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附件一”是房屋装修的唯一标准,房屋可以与样板房有不一致之处。
【以案说法】
问:王小姐的诉求为何不获支持?
答:合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王小姐认为应以样板房作为房屋装修的标准,但所签订的装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标准以“附件一”的约定为准,样板房仅起到效果示范之作用,最终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可以有所差异,故王小姐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王小姐自己的陈述,由于疏忽大意,未看清协议中存在上述条款即签订了该合同,王小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持审慎态度,若因疏忽导致合同条款内容与原本的意思不一致,王小姐只能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验收之时房屋装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是事实,但这些质量瑕疵并不严重,不致影响房屋整体装修效果及功能使用,王小姐以部分瑕疵为由拒绝接受全部装修工程并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法院无法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闸北区法院 王俊莎)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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