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二窃的犯罪数额认定一物为宜
2006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崔树立同志的《一物二窃犯罪数额的认定》,提供案情:上海市一小偷潜入某居民家中,窃得价值1万元的摄像机一台。被人发现后,其在慌乱中将摄像机隐藏于楼道一偏僻处,后被发现,物归原主。数日后,此小偷再次潜入该居民家中将此摄像机窃走。
对此,作者认为应分析第二次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图(即是否明确盗窃此摄像机)来区分数额是1万元或2万元,我持有异议。
我们知道一般盗窃罪是结果犯,且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其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多种学说。现在较为占上风的是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且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才是既遂。因为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确实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在我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我们必须注意到被害人的损失只是一台摄像机而不是两台,故小偷的这两次行窃行为与一次行窃的后果并无不同(当然情节可能不同,但不影响犯罪数额),尽管两次都是既遂,但在行为所指向为同一物的前提下,只能以一个既遂来认定数额。故文章中“此案件是重复盗窃,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一台摄像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对象也只是一台摄像机,应当按一个犯罪既遂所造成的损失来计算”这一观点是可行的。
原文作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对待。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图谋对该摄像机实施盗窃,第一次未得逞,第二次又实施盗窃。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第一次属于犯罪未遂,应无异议。本案应按一次既遂数额认定即1万元,第一次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尽管结论正确,但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如本案中第一次盗窃行为,如果最终摄像机没有被找到(不考虑被小偷拿走还是第三人拿走),不管行为人后来由于何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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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主观上没有明确盗窃此摄像机的意图,只是偶然地再次窃走该物。根据盗窃犯罪既遂的标准,行为人第一次将摄像机从居民家中转移到楼道里,实际上失主已对该物失去了控制,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物,犯罪已经既遂。其后面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其对该物的处分。两次行为中间已经割裂,彼此独立,各自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成立盗窃罪的连续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起盗窃数额。由此认定数额为2万元。
这亦不正确。首先这种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数行为之间必须有连续性),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因为最终受损的只是一台摄像机;我们承认这是两次独立的犯罪既遂,但盗窃罪是结果犯,在关注犯罪实施者所得的同时更为关注的是被害人的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为盗窃数额),被害人的损失只限于一台摄像机;且在盗窃犯罪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再考察“有没有明确盗窃此摄像机的意图”实为烦琐主义哲学,且实无必要。
我认为,同一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也正常,这也只是我国刑法理论认识上的不同而已。但由于司法最终要求的唯一性和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必须给予唯一答案。根据刑法大家王作富先生的观点,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应根据学理进行合理的解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这种情节相差不大、可上可下的行为,应当严格解释,避免扩大打击面。
因此,本案认定盗窃数额为1万元更合适。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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