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通航水域驾船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何罪
[案情]被告人黄某无适任证驾驶自造未经合格检验、未经登记的机动船只,载6人及生牛23头,在未配备必要航行资料的情况下,在非通航水域向松花江南岸驶去,被告人黄某未能预见到未拴在护拦上的牛犊向船一侧走动会发生事故,以致船只沉没,致乘船人宋某溺水死亡,被告人黄某畏罪潜逃。经哈尔滨海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大事故,且由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虽然驾船发生交通事故,但从交通事故的等级来看,该内河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大事故,并未构成重大事故,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非通航水域驾船发生船只沉没致一人死亡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对黄某的行为不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被告人黄某驾船在非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船只沉没事件,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以致发生船只沉没事件,并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黄某驾船发生船只沉没致一人死亡的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内河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内河通航水域,而本案的船只沉没事件发生在内河非通航水域,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也将道路交通事故界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件,同内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具有一致性。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而被告人黄某为一般主体,因此既不能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也不能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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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人黄某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被告人黄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船只沉没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属疏忽大意过失;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过失致人死亡,且致人死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因过失致使船只沉没的行为,是被害人宋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被告人黄某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宋某的生命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完全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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