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烧村干部房屋为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滕某认为村中修建水泥路影响其活鸡销售,要求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后,于2006年6月21日晚10时许拿两塑料桶汽油和铁锤去到一村干部家,用铁锤砸坏停放在门前的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并往农用车驾驶室及车身浇泼汽油,随后又窜到住宅及碾米机房内浇泼汽油,后点燃。火被群众及时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6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滕某犯放火罪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是针对个人财产,不会产生连遍火灾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放火特征,不应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该村干的住宅是四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东与旧村委三层瓦顶楼房的办公楼相邻,办公楼内装有大量稻草和木材,北连其家的砖瓦结构碾米房,碾米房内堆放玉米秆等杂物,往北是利民岭,岭上生长有大量的树木和杂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滕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法院考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遂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区分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的,是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只是为毁坏财物而采用了放火焚烧的方法,但是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滕某虽是为毁坏财物而放火,但被害人的住宅东与旧村委办公楼相邻,北连其家碾米房,往北是山岭,岭上生长有大量的树木和杂草,山脚有大量的民宅,如何不及时制止,后果将不可设想,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放火罪。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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