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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撞第三人受伤,未超过两交强险之和,如何理赔

发布日期:2015-07-0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张XXX
    被告张XXX
    被告张XXX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原告张XXX诉被告张XXX、张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被告张X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某路自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北300米处时,发现被告张XXX驾驶车牌照为豫XX号别克轿车违规倒车,原告紧急避让该车,此时被告张XXX驾驶的豫XXX号思域牌轿车从后方直接撞向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XXX、被告张XXX分别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张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为其豫X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张XXX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豫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住院期间的损失已将四被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3458号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现原告针对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X、张XXX赔偿原告住院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8571.38元(暂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最终确定。);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医疗费用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张XXX、张XXX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叁角捌分(248571.38元)。2、请求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X辩称,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同等责任,应当由两方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已赔付43891.51元,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同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意见。在我公司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XXX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人的身份为郑州市居民身份。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在该份判决书中进行过确认。
    第三组证据:1、检查费票据;2、××辅助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检查和使用××辅助用具的支出。
    第四组证据:出租车票据、停车费票据等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出院至今因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整。
    第五组证据:1、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编号(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某路社区证明一份;4、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父母自1990年起长期在郑州居住,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第六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七份。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X级伤残,由于伤残造成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及因为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状况,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第八组证据:户口本及××辅助器具发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在上次起诉中已经判决执行,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第三组证据: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辅助器具费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另外上次起诉中已经判决,应予扣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数额与起诉数额不符。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3、4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只有1900元。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应出具鉴定结论。对第八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同张XXX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无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对证据2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不应重复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不应重复支持。对第八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前四组证据同张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居委会不是证明居民居住情况的合法机关,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第一次判决已赔偿住院期间的,应扣除,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扣除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的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间接损失不是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第八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张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费用不承担;证据二、投保单。
    原告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
    被告张XXX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
    被告张XXX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张X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被告张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4年8月22日9时45分许,张XXX驾驶豫X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北200米处时,与张XXX驾驶的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洪都牌电动车相撞后,张XXX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又撞到张XXX驾驶的正在由东向西倒车的豫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致使张X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交巡警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小便障碍。
    2、豫XXX号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豫XX号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
    3、2015年4月17日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X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构成X级伤残。
    4、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张XXX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XXX、张XXX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XXX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张XXX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豫XXX号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豫XX号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X、张XXX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7260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3个月,共计7260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26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298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年计算自原告出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983元(37958元/年÷365天×221天=22983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58元(14821.98元/年×6年×20%÷2+14821.98元/年×7年×20%÷2=19268.58元)。9、鉴定费3650元。10、医疗费240.4元。以上共计160924.1元。因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X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80462.05元(160924.1元×50%=80462.05元)。因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张XXX尽到了说明义务,故由张XXX赔偿原告1825元(3650元×50%=1825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637.05元(160924.1元×50%-1825元=78637.0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80462.05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78637.05元。
    三、被告张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1825元。
    四、驳回原告张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原告张XXX负担1773元,由被告张XXX负担1628元,由被告张XXX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XXX
人民陪审员  贾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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