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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向离异父亲主张索要抚养费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XXX
    原告柴XXX
    被告王XXXXX
    原告柴XXX被告王XX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X被告王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2年12月调解分手后,至今有18个月没有看过原告一次,更没有支付过孩子的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自出生4个月查出患有脑瘫后,每个疗程需要15000元左右,现因经济能力差,已将费用压至最低,但至少也要花6000-7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还不到3岁,还是治疗的最好时间,需要每天去医院做治疗和康复训练,因为这种疾病的特殊性,需要长时间不间断的治疗,为了让原告过上一个正常人或者接近正常人的生活,还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支付孩子的治疗费用,因为被告有正式工作和良好的工资待遇,而原告的母亲因天天带孩子没有办法工作,被告应承担70%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费用72114.04元;二、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营养针剂费用26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X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严重超出了被告的承付能力;2、原告母亲经济状况良好,被告因腿部摔伤正在手术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收入下降,还要负担自己儿子和母亲的生活费,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柴XXX被告王XXXXX的非婚生女,原告出生四个月即被确诊为脑瘫。柴XXXX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原告柴XXX被告王XXXXX的非婚生女何XXX由原告柴XXX抚养;2、被告王XXXXX补偿原告柴XXX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26日期间女儿何XXX的医疗费9200元,该费用于2013年1月14日前支付完毕;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女儿何XXX的抚养费,被告王XXXXX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共计28800元,分两次支付完毕(支付方式:2013年1月1日支付10000元,余款188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支付完毕);4、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被告王XXXXX按照6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柴XXX,截止到何XXX18周岁止,若何XXX18周岁后未能痊愈,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5、原告柴XXX于2013年1月15日搬离被告王XXXXX位于郑州嵩山路绿城花园4号楼4单元4楼东的房屋;6、2012年12月26日之后,非婚生女何XXX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与原告之母达成上述协议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性瘫痪、智力低下、语言发育障碍,花费医疗费用8179.6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28.2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第三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31.4元,期间原告同时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接受按摩治疗,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4655.05元。
    另查明,1、原告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00元,在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26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88.22元,在郑州二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404.53元,在河南省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0.48元;2、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在郑州市二七区佳辰儿童潜能训练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共花费训练费用36240元。上述治疗费用,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二七区佳辰儿童潜能训练中心收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母在2012年12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何XXX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与原告之母双方平均分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69633.48元,应当由被告与原告之母平均分担,被告需承担34816.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营养针剂费用2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批药品系在医院外的药店购买,原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及该批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疾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柴XXX医疗费34816.74元。
    二、驳回原告柴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XXXX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樊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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