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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拿走老板钱抵自己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3年,程某为个体建筑老板李某打工一年,全年应得工资15000元。当年底,由于全年工资没有兑现,程某多次找到李某,希望他能把15000元工资付给自己,但李某借故无钱拒不支付。程某无奈,某日秘密潜入李某办公室,打开抽屉一看,里面放着50000元现金,但程某不为所动,只从中拿手属于自己的15000元工资后去了另一家公司上班。第二天,李某发现有人进入他的办公室,经查自己丢失人民币15000元,未报案。并派人四处查找程某的下落,2004年5月12日,程某与李某偶遇,被李某扭送到公安局。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和老板李某之间存在因工资的给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无条件地将拖欠程某的15000元工资支付给程某,但李某借故无钱拒不支付。程某在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凭借自己的力量,秘密地从老板办公室将自己应当得到的工资拿回。由此可见,程某在主观上只是想拿回自己应得的工资,而无非法占有李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缺乏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能按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行为属于讨要工资方法不当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等。三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程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为在程某实施秘密拿走李某办公室15000元现金之前,他应当知道李某没有将该现金作为其应得工资支付给他,此款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某。所以,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李某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程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程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实实在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某拖欠程某15000元工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李某也应当无条件地及时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程某,但程某通过秘密手段拿回应得工资的行为同样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从财产所有权关系来看,在李某将这15000元现金支付给程某之前,所有权仍然属于李某。如果李某将这15000元现金支付给程某后,所有权才从李某转移到程某。本案中程某在讨要工资被李某无理拒绝未果的情况下,秘密潜入李某办公室将其15000元现金拿走,但这15000元现金所有权属于李某所有,而不是已经支付给程某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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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从客体上看,程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程某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讨要工资方法不当的问题,其讨要工资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夏思扬 曹厚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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