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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奖励自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甲、乙、丙三公司均系国有公司。甲公司欠乙公司9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乙公司出台文件,奖励外出讨款人员,标准是讨回款项数额的10%,且追回款项必须先汇到乙公司帐上方可实施奖励。丙公司利用其与甲是长期合作伙伴的关系,与乙公司签定协议,后由该单位主管领导A(薛某)以及下属B和C出面将该款讨回,并扣留9万元,作为乙公司付给丙公司的奖金。后来,A指示本单位副职召开党政工联席会,会议决定奖励给A、B、C各5万元、3万元、1万元;会后A私下找到B和C,让B和C打了领取奖金的白条交给自己(B和C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该奖金),并称这是为了冲抵外出要帐期间的花销。后A将此白条连同自己打的4万元领条一并交到该公司财务处,冲减以前自己欠公司财务的7万元钱。经查,这7万元被A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儿子上大学、外出旅游及个人日常开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以索贿4万元定罪量刑。理由是A以自己的领导身份,将奖励给B和C的4万元奖金占为己有,这是一种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 A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应以贪污9万元定罪量刑。A的主观故意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才起意发放奖金,并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了其占有公司(国家)财物的主观愿望。

    第三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A当初指使副职召开会议进行奖励时,虽然没有书面资料可以证明B和C的行为出于自愿,但当时B和C口头上是答应的,如果现在B和C又提出了不同看法,则应以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来追究,而对A来讲,并不构成贪污或者受贿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协议,乙公司承认只有追回欠款汇到其帐上后才实施奖励,而实际上追回的欠款在丙公司的帐上,A从中截留了9万元作为对自己的奖励,并利用党政工联席会议将该9万元以发放奖金为名分给有关人员,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只有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才够罪,而本案中涉及到的犯罪数额仅为9万,所以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A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9万元定罪量刑。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受贿行为的发生是一种积极的“互动”行为。本案中A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且有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得手,但是从该行为的开始到结束,A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产生类似的想法,也并非因为个人以外的原因使其放弃了这种想法,并且通过侦查发现,A占有这9万元完全生意为于满足个人私欲,B和C在该事件发生前后也没有提出该方面的要求或类似的想法。所以A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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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放奖金的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讨论。根据协议,欠款被追回后,应先汇到乙公司帐上,后由乙公司按照约定比例付给丙公司奖励。本案中A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程序,将讨回款项先汇到乙公司帐上,而是私自从讨回款项中截留9万元出来,作为对自己的奖励,这9万元奖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丙公司;后A利用职务便利,指示单位副职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该9万元以奖金为名分给有关人员,虽然奖金涉嫌国有资产的性质,但是A是通过会议研究决定的形式实施了奖励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私分”特点,因此,A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A对B、C讲,这9万元是用来冲抵外出要帐期间的花销,而实际上这9万元完全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证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A作丙公司一把手,指示单位副职召开党政工联席会,奖励以A为首的外出要帐人员,此奖励明显有假,薛应对这9万元负完全刑事责任,不宜以索贿4万元定罪量刑。

    四、A指示他人召开会议实施奖励,实际上是想利用会议这种形式,使奖励合法化,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该行为可视为犯罪情节轻重问题来考虑,而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

    笔者认为A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一是A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二是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索取手段,实施了贪污的事实。三是A虽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他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四是丙公司出面为乙公司公司追回欠款,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奖励是集体财产,A利用职务便利将此9万元私分,其侵犯的客体应属国家财物。五在本案中,A以发放奖金为名,并通过会议形式妄图使其行为合法化,这些都证明了A行为的欺骗性,与其贪污犯罪的手段相符合。

    郭新标 杜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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