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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设障 管理单位赔钱

发布日期:2015-07-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 例 一:
  娄底市明竹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娄底市明竹商业街的物业管理,为防止外来车辆进入商业街,该公司在商业街入口处的不锈钢栏杆之间放置了铁链,但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陈华光先生在娄底城区经营一家服装店,家住该商业街小区内。200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陈先生从家中出发前往娄底火车站,准备搭乘当晚的火车前往株洲进货。在经过该商业街入口处时,因是夜间行走,入口处又没有灯光照明,陈先生不幸被物业公司放置的铁链绊倒,导致左腿摔伤,无法行走,当即被物业公司的保安送至医院治疗,经过检查,陈先生被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骨朵外撕脱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陈先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先生要求娄底市明竹物业管理公司予以赔偿,但遭到了对方的拒绝。陈遂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余元。
  经娄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娄底市明竹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了陈华光经济损失52000元。
 
  案 例 二:
  2010年4月底,娄底市某市政维护公司完成了对扶青南路铁路桥下城市道路的维护施工后,没有将施工后剩余的砂石清理干净,而是堆放在了施工现场的道路旁边,现场也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0年5月2日23时许,涟源市三甲乡某村村民梁生顺驾驶摩托车搭载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居民胡文启在途经该路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而撞上该砂石堆导致发生事故,梁、胡两人均在事故中受伤。梁生顺被致成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在昏迷二十多天后才苏醒,右第四肋骨骨折,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诊断为“脑挫伤后综合症,车祸头部外伤是其发病的直接原因”;胡文启因伤造成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与市政维护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梁、胡起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政维护公司赔偿两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余元。
  事故发生时,梁生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
  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判决由市政维护公司赔偿梁生顺、胡文启两人共计17万余元,由梁生顺自负损失3万余元。
 
  法理评析:
  这两个案件均属于在公共场所设置路障或者道路上进行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设置障碍物或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施工方或者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看其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单位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两个案例,案例一中的物业公司在公共场所设置铁链,案例二中的市政维护公司将施工后剩余的砂石堆放在施工现场,都忽视了公共安全,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在路障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且,在夜晚也都没有设置警示灯光,两个案件都因此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严重后果,案例一中的管理单位物业公司和案例二中的施工单位市政维护公司,无疑都应当对相应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例二中的受害人梁生顺在未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梁生顺也自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温馨提示:
  1、在公共场所设置路障或者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施工,在路障撤除或施工完毕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措施,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危险。
  2、施工人或管理人即使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如果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能够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3、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是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准的。如果施工人或管理人在施工开始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者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其后对这些标志和措施没有妥善维护,导致标志失灵或者被破坏,因此造成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损坏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的第三人追偿。
4、行人在途经路障或施工路段时,即使路障或施工路段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但如果路面坑洼等状况能够足以引起行人的警惕注意并预见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时,行人也应当提高注意力,以谨慎安全的方式通过存在危险隐患的区域,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行人未能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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