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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他人帐户购买股票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是:犯罪嫌疑人刘艳波长期炒股亏损严重,作为散户只能在大厅进行交易。2001年9月 10日,刘艳波借机进入中户室微机查看股票行情。无意间,刘艳波偷瞄到王某某的帐号和密码,随后非法进入该帐户调走11万元购买了“银广厦”。王某某发现帐户资金被买成“银广厦”后,一直试图抛售,但直至9月30日,才以8.7元/股低价卖出,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案发后,刘艳波归案。

    此案中对案件定性形成了无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刘艳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股市中个股的股价确实存在波动,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本案中刘艳波的行为与王某某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股市上“银广厦”是一支最典型的垃圾股,其负责人为增资配股而虚构财务报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8月份其违规事件震惊全国。刘艳波尽管对自己的行为緘口不言,但是作为一名长期炒股的人,不可能对此事一无所知,其在9月10日“银广厦”复盘后第一天就利用他人资金购买这支股票,其行为显然是故意使他人的资金遭受损失,且这一行为也必然会造成他人的损失。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指的是使财物所有人丧失财物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其实现途径不改变其物理属性这一种方式。本案中,刘艳波通过为他人购买垃圾股的形式,使王某某的资金遭到大量损失,显然也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在刘艳波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个人目的”,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个人目的”中“目的”确实是对人的各种心理状态广无不包、细无不举,但是刑法中规定的这个“目的”必须是为了“个人”,若是为了他人,则不应认定为个人目的。在本案中认定刘艳波有“个人目的”缺乏相关证据。但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上不需要个人动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对其行为的后果明知且积极追求即可。

    但笔者认为刘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最根本的理由就是根据刑法牵连犯的理论来认定。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成立牵连犯必须具备下列特征:(1)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2)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谓有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从客观上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应当在重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重,而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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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艳波的犯罪目的是利用他人的账户资金进行炒股。但在正常情况下,除非他人同意动用资金外,利用他人的账户资金进行炒股就是非法的行为。本案中,刘的方法行为是盗窃,而目的行为是炒股而故意毁坏财物,两者均构成犯罪。

    方法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失控说,即财物的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既遂。第二种学说是失控加控制说, 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本案中,刘艳波偷瞄到王某某的帐号和密码,随后非法进入该帐户调走11万元购买了“银广厦”,形成盗窃罪的既遂。刘偷瞄到王某某的帐号和密码是秘密方法,随后非法进入该帐户调走11万元购买了“银广厦”,使王某某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包括实际占有和拥有控制权。这里,看起来,11万元未脱离王的账户,而事实上已为刘占有和和控制。因而,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目的行为是炒股而故意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同原文章原作者,不重述。

    综上所述,根据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盗窃罪的处罚比故意毁坏财物罪重,所以,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夏思扬 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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