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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劫持被害人向其家人索财应一罪还是数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今年5月9日晚,吴某见路过体育馆的罗某,便尾随其后,到了县法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罗某,罗某被迫交出钱夹里仅有的230元钱。吴某嫌钱少,遂要求罗某给其妻打电话,要求罗妻找15000元放在指定的地方,并对罗某谎称自己是黑社会老大。次日上午,吴某拿到钱后,才将被非法控制达12小时的罗某放走。

  [分歧意见]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1、吴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本案中,吴某在前期实施的是抢劫行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其犯意发生转化。吴某将罗某非法控制达12小时之久,因此,本案中所侵犯的客体应以罗某的人身权为主要客体;在客观方面,吴某实施的非法劫持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空间具有变动性,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是当场取得的,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同时,吴某前期的抢劫行为与后期的劫持行为,是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后期的相对较重劫持行为吸收了前期的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

  2、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两罪。理由是:本案中,吴某分别在抢劫和绑架勒索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抢劫和绑架勒索的行为,虽然这两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但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其行为构成两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吴某抢劫后又劫持被害人索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吴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暴力相威胁劫取了罗某的230元钱,这一行为是针对罗某本人实施的,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吴某是在实施抢劫行为以后,产生了一种新的以挟持被害人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他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对罗某谎称自己是黑社会老大,从而非法控制被害人罗某达12小时,直到勒索到钱财后才将罗某放走。这一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相同点在于都可以使用暴力手段,区别在于其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罪犯获得财物是通过被抢劫人本人,而绑架罪罪犯获得财物是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属。因而吴某的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3、吴某实施的抢劫罪与绑架罪不存在吸收关系。吸收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只有在绑架人杀死被害人才存在吸收关系,即只有在此情况下,故意杀人罪才为绑架罪所吸收,因此,本案中的前期的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不能为后期的绑架行为所吸收,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应是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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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吴某抢劫被害人罗某的财物和挟持罗某勒索财物,是在两种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客体,分别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刑法规定,二罪不存在吸收关系,应当分别定罪,进行数罪并罚。

  覃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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