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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0年要求继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5-07-28    作者:110网律师
    【以案说法】
    案情简述:
    原告:曹晓某、曹某琴、曹某亮(系兄弟姐妹)
    被告:曹绍某(系原告的父亲)
    1985年,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土坯砖房就地翻建,建成122平方米的砖平房,并于1991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三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的妻子)袁某某于1987年去世,此时除长女曹晓某成年外,其他二子女均未成年,并都居住在翻建的122平方米的砖平房内。
    2009年,被告就翻建的122平方米的砖平房与上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同等价值产权调换,共获得两套安置房,面积分别为83平方米、86平方米,2011年安置房已交付,被告占为己有。
    2012年三原告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即84.5平方米。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22平方米,但被告妻子于1987年去世,距今已有25年,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故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最后做出判决:原告、被告共同继承被拆迁房屋面积61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利益。
    上海程律师评析:
    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遗嘱继承,也未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已有25年之久,但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即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状态下,法定继承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以原告要求继承其生母遗产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理由不足。
    2、本案中,被告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应为翻建的122平方米的砖平房,而不是所获得的安置房的一半。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所以原、被告都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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