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时以自伤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刘某系刑满释放人员。一日在某餐厅吃饭时,刘某扒窃一顾客钱包,被餐厅服务员发现后被迫将钱包丢在地下。该顾客发现后欲上前抓刘某。刘某趁势抓住一茶壶说,谁上来我就将水往自己头上倒。在茶壶被服务员夺下后,刘某急往外面逃。在一汽车旁被失主及朋友围住。刘遂拿出一水果刀,称谁再上来,我就往自己头上刺,并用水果刀将自己头部刺伤。后刘被群众抓获。经检查,被刘扒出的钱包内有现金 3000元。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刘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刘某用凶器自伤,并不对现场抓捕他的人员构成人身威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的扒窃行为属于未遂,但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转化型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盗窃行为是未遂,因为其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故为能作为犯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转化型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其一,刘某的行为虽然是盗窃未遂,但所盗窃的现金数额大,属于“盗窃未遂具有其它严重情节而当场使用暴力也可定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其他的“严重情节”。其二,刘某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转化型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抓捕的现场使用凶器自伤,是用自伤这种特殊的拒捕方式对群众进行暴力威胁,迫使群众不敢上来抓自己,达到脱逃的目的。因此,应对刘某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夏思扬 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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