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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7-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9年7月1日,陈某借款40万元给李某,双方约定所有本息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由李某所在的A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A公司承诺“愿意为本合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提供保证之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1年6月1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1年6月29日,陈某将上述4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所有,并通知了李某。陈某自2009年年底至债权转让给张某期间曾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张某于2011年7月10日将李某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李某当时是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违反了A公司章程规定。债权人陈某明知该事实还恶意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明显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即便保证合同有效,也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1日,而张某是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起诉,已过担保期间,A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某、对A公司有多少股东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签订保证合同之事实依据。在陈某不明知情况下,A公司自愿提供保证应与债务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从性质上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且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A公司公司章程作为内部规范文件,不能约束第三人陈某,且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恶意,保证合同上亦有A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第一种观点中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合同无效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之情形,故第一种观点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A公司承诺“愿意为本合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债权人施建林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将其主债权转让给张某,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张某起诉时间为2011年,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即便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在2009年年底至债权转让给张某期间曾向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催还借款,可知,陈某已于法定保证期间(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届满前要求保证人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A公司亦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李某应向张某履行付款义务,A应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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