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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管员骗取税款如何定性 关键看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韩某是某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管理分局的税务专管员,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个体纳税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不具有征收税款或代收代缴税款的职责,税款征收由税务局内设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进行。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韩某在明知其辖区内的个体经营户吴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其税务专管员的特定身份,私自为吴某定税后,以代吴某办理纳税为幌子,多次骗取吴某交给的纳税款累计1.12万元,并将所骗得的纳税款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理由是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税务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所收取的纳税款非法占为己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理由是韩某骗取吴某交给的纳税款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贪污罪的侵占方式必须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煿?共财物 的便利,包括:主管权、管理权、经手权。本案中,韩某系一般税务行政管理人员,仅负责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征收税款或代收代缴税款的法定职责,从而不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韩某的非法占有行为属于单纯的诈骗,并非利用职务之便。

  其次,贪污罪侵占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本案中,韩某所侵占的1.12万元纳税款,是韩某采取谎称代吴某办理纳税的方式,从吴某处骗来的,在所有权尚未依法发生转化之前,仍属吴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

  最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即行为人利用这种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蒙蔽被害人,使之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出财物:侵占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私人财物。本案中,韩某在明知吴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其税务管理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以代吴某办理纳税为幌子,隐瞒非法占有之真相,骗得吴某的信任,使吴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1.12万元纳税款交给韩某,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四川省古蔺县检察院·王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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