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贫困县的村支部书记。2003年5月,经该县招商引资,香港一公司意欲在李某所在的村投资建厂。该公司为了保证征用土地、厂房施工等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给该贫困县有关领导送礼之后,又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7千余元的电脑一台。
「分歧意见」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触犯的罪名是什么?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他利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级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在客观方面,他在对外交往中收受的礼金、礼品,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上缴该村委会,但李某却予以侵吞,据为已有。因此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来看,李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活动也不具有公务性质。因此,他不能够成为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而李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2、从客观方面的行为来看,李某是收受礼金归个人所有,而此礼金很难说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因此,虽然李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但其客观方面的行为不符合该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当然,李某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情况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也暴露了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建议修改刑法第163条之规定,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充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相同,这样,追究这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有法可依了。
张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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