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发布日期:2015-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崔某驾驶鲁HW192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KM+800M处,因前方交通阻塞,遇仲某驾驶皖PA989号车停在行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皖A992号停在皖PA989号车左侧超车道内,李某某驾驶鲁BM776号停在皖PA989号车右前侧,鲁HW192号车前部与皖PA989号车左后部追尾碰撞,致皖PA989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运动过程中皖PA989号车左侧与皖PA992号车右前角相刮碰,皖PA989号车右后角与鲁BM776号车左后角相刮碰,皖PA989号车左前角与中央护栏相碰撞,造成鲁HW192号车驾驶员崔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皖PA989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坏。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委托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皖A992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 420元、停运损失为10 45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皖PA989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投保人签名为严某。被告严某质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不提供投保单原件配合进行笔迹鉴定。
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鲁HW192号车的所有人是济宁运输公司,驾驶人是崔某,崔某是济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车辆使用性质是公路客运,道路运输证许可的经营范围是市际班车客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鲁HW19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为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管理专用章,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签章为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管理专用章。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质证称投保单真实,是被告济宁运输公司的公章。
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 “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客户投保告知书的内容“你已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责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 31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 275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应承担,其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不赔偿,但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皖PA989号车的投保人被告严某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皖PA989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签名虽然为严某,但被告严某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保单原件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严某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停运损失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
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毕竟使相对人失去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诉讼中则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法院的裁判认定中一般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是否由投保人签字来认定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往往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履行该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中应注意的以下问题
1、格式条款订立的原则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问题
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3、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或撤销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交易的习惯,根据以往的经验,尤其是要考虑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目的,即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贯彻公平原则,来谨慎地进行运用。
4、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问题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只有两种条款出现不一致,就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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