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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罪”立法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5-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现实的性贿赂现状触目惊心,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该纳入刑法予以制裁,性贿赂成为职务犯罪的新动向,笔者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设定“性贿赂”作一些理性思考。

    关键词:性贿赂  贿赂  社会危害性 非财产性利益  犯罪  职务犯罪  立法  取证  定罪  量刑

    正文

    不久前,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长安惠君受贿一案曝光,公众的注意力几乎都集中在这位女局长接受下属男警员性贿赂这一案情上,是否应将“性贿赂”纳入刑法惩处再次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激烈的争论。笔者倾向于设立“性贿赂罪”或者由有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将性贿赂纳入刑法射程,填补这一法律真空。本文对这一设想从法理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作一些思考。

    一 、从刑法理论和心理学来考察

    第一、“性贿赂”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不同历史时期,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就“性贿赂”而言,在社会经济不发达阶段,贿赂的范围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非财产性利益。精神需求,如性需求成为贿赂犯罪新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犯罪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求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性贿赂”日益呈现出成为重要贿赂方式的趋势,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性破坏,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之一,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再属于个人隐私、道德问题。

    第二、“性贿赂罪”符合犯罪构成。“性贿赂”是一种“色权交易”,它与“钱权交易”的财物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只不过一种以“贝”为交易“筹码”,另一种以“性”为交易筹码罢了。同财物贿赂一样,“性贿赂”也能让行贿和受贿双方从中获取好处,同时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性贿赂”侵犯的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设立“性贿赂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性贿赂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有罪当罚,罚当其罪。将“性贿赂”纳入刑法射程对遏制这种愈演愈烈的新形式职务犯罪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第四、“性贿赂”符合心理学理论。心理学认为,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求,物质匮乏时期,人所追求的以物质利益为主,满足物质需求后,人更多的追求精神利益。事实上,当前存在的严重的性贿赂现象反映了这一规律。

    第五、从立法本意来讲,应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罪,因为在“性贿赂”的背后,实际上就是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个人的目的,这与权、钱交易的后果相同。

    二 、从司法实践来考察

    一种行为能否定罪,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这种将要设置的新罪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实际上,“性贿赂”犯罪迟迟未能纳入刑法的视野,更多的是因为技术层面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思路来解决。

    我们知道,“性贿赂”中的性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不以财产利益的衡量标准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而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损失造成的大小,综合起来考虑,这样一来,大大加强了操作的可行性,并减轻取证的难度。事实上就财物贿赂而言,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以及作为量刑依据本身,就存在不合理的成分,所以在设立“性贿赂罪”时避开这一立法弊端。使之立法更加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来看,贿赂范围从单一的财物向非财产性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扩展。1915年日本一法院将异性间的性行为纳入贿赂的范围,开创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中国《唐律》、《清律》也有过“性贿赂”的内容。

    三 、“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设想

    我国现实的“性贿赂”现状触目惊心,权色交易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从财产性利益为主,转向以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并重,甚至是单一的精神利益,比如性服务,这是当前职务犯罪的一个新动向。“性贿赂”犯罪的受贿人由过去的男性官员转向男、女性官员皆有,比如蒋艳萍案、安惠君案中的两位女性官员。这是职务犯罪的另一个新的动向。

    “色权交易”的“性贿赂”同“钱权交易”的财物贿赂本质没有大的区别,都是以权谋私的极端腐败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贿赂”的界定过于狭窄,严重滞后于现实,为打击新形式的贿赂犯罪,刑法应该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

    考虑到一个新罪名的出台,不仅需要从理论上扫清障碍,还要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又考虑到“性贿赂罪”同财物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贿赂内容不同这个特点,笔者建议以两高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罪的内涵和外延来解决“性贿赂”入罪的难题。具体建议如下:将刑法中“给予财物”扩张解释为“给予财物或者提供性服务”。

    参考文献:

    1、高等法学教材《刑法学》(上、下编) 高铭暄、马克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2、《论性贿赂犯罪的惩治》 孔幸安、黄少斌、 《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2000年

    3、高等法学教材《刑法学》(上、中、下编)。赵长青  法律出版社2000年

    4、《深圳安惠君案警示  是该给性贿赂立法了》 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004年12月8日

    《性贿赂不能成为独立罪名》 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003年12月5日

    5、《性贿赂罪该立法了》 正义网//www.jcrb.com/zyw/n447/ca324386.htm

    6、《是犯罪还是道德败坏?“性贿赂”能定罪吗?》法制晚报2005年1月9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表示刑法应设“性贿赂罪”》人民网 //www.people.com.cn/GB/channel17/498/20001216/351879.htm

    8、《性贿赂该治谁的罪》 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9、《专家细解性贿赂7大理由》杭州网 //www.hangzhou.com.cn/20020127/ca/130811.htm

    10、有关的新观点参阅《网易新闻频道“性贿赂”何时入罪》专题。//news20731/020731/483601.htm

周清明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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