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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未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发布日期:2015-08-25    作者:彭功平律师
基本案情
潘某从上海市奉贤区某废品收购站承包该废品收购站的门卫房,双方约定由潘某包工包料,如造成建筑工人受伤,一切责任由潘某承担。后潘某又把门卫房的施工转包给了宁某,潘某与宁某约定,如草成建筑工人受伤,一切责任由宁某负责。宁某找到了吴某等十几个工人施工,吴某等十几人的劳动报酬为每人每天80元。在施工过程中,吴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右手着地,骨折。后经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吴某受伤后,各当事人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脱,都不愿意承担吴某伤害赔偿责任,于是发生了纠纷。
法理评析
案件中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吴某与宁某是雇佣关系,宁某与潘某是承包关系,潘某与奉贤区某废品收购站是承包关系。潘某将承包来的废品站的门卫房转包给宁某,宁某为完成承包建筑工程,找到吴某等十几人并按每天80元支付给吴某劳务费,吴某与宁某属于平等的主体,吴某与宁某之前是雇佣关系,吴某在雇佣活动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至人身损害,所以作为雇主的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宁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潘某不但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且还把工程主体结构进行转包,理应对吴某的人身损害与宁某承担连带责任。奉贤区某废品站在明知潘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造成损害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当连带责任,故丰县废品收购站应与潘某、宁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即使奉贤废品收购站与潘某、潘某与宁某约定“如造成建筑工人受伤,一切责任由潘某承担”,“如造成建筑工人受伤,一切责任有宁某承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而无效。故吴某的人身损害由宁某、潘某、丰县废品收购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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