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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索“鼠克星”致死人命,店老板如何定罪刑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被告人陈某,开设一农资门市部,经营农药。2003年6月,周某向陈某购买农药,陈某应周的要求,给了周某一盒"鼠克星"灭鼠药(10克),并交待其灭鼠方法。2003年6月26日,周某携鼠药潜入邻居刘某家中,将鼠药倒入其酱油瓶内,致刘某的两个女儿食用后中毒死亡,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2003年10月23日,陈某案发,2004年5月14日,公诉机关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此案在审理中对下列问题存有分歧意见:

    陈某行为的性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陈某、周某相互印证的供词,"鼠克星"是周某买农药时向陈某索要而非买卖的。据此,公安机关在另案处理的周某起诉意见书中对此事实给予确认。因此,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陈某,既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亦太牵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开办门市部,经营农药,其目的是进行营利,周某在购买农药时,要求陈某搭给一盒"鼠克星",尽管未要钱,但其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的延续,构成搭售,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毒鼠强解释》)的适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发生时间为2003年6月,而《毒鼠强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03年10月1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案不适用《毒鼠强解释》,故不能援引该解释第2条规定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对陈某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所作的阐释,因此,司法解释依附于被解释的刑事法律规范,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时间效力,而是依从于刑事法律的时间效力。简言之,只要刑法的时间效力及于某一时间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具有同样效力,而无须考虑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还是之后。本案发生时间为2003年6月,《毒鼠强解释》的施行时间虽为2003年10月1日,但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所修正的刑法第125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该修正案的施行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该刑法条款的时间效力及于此案,因此,依附于该条款的《毒鼠强解释》也对此案有同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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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司法解释为何还要单独规定"施行时间"呢?这是因为"施行时间"的作用在于明确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其施行以后发生,以及虽在施行以前发生但施行以后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对施行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改判,这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对其施行后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也不适用,不能把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与刑法的时间效力等同起来,故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对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司法解释是有溯及力的。但根据《规定》第2条的理解,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一种意见混淆了《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与刑法的时间效力,故而是错误的。陈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但在量刑时,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2004年6月2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害性物质而非法买卖,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但鉴于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故应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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