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其他刑事案例 >> 查看资料

将单位用剩的炸药留存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 金某在任某采石厂爆破组组长期间,为了炸鱼方便,利用自己组织爆破的便利条件,将所领取用于正常开采爆破后的剩余炸药,没有按照该厂关于“开采所剩炸药应返还炸药库”的管理规定返还给炸药库,而是多次私自带回家中,放入仓房内储存。而后,调任其他工种的金某仅利用所存炸药在当地的河汊内炸鱼一次,用掉了少量炸药,其他剩余的9.65公斤炸药一直被金某非法储存在自家仓房内约10年之久,至2003年7月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熃鹉车男形?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某将炸药带回家中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金某多次违反采石厂、国家有关炸药管理的规定,没有告诉任何领导和同事,而将正常开采所剩炸药私自带回家中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理由有三:一是金某任爆破组组长,应了解国家关于炸药管理的规定,那就是正常开采后剩余的炸药应当返还给炸药库,任何个人不允许私自处置,更不允许个人带回家中非法储存。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是金某非法储存炸药的行为发生在10年前,并一直延续至2003年7月,虽然跨越了新、旧刑法,但本罪是持续犯,应当适用新刑法;三是金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情节严重”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根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熞韵录虺啤督馐汀贰〉谝惶鹾偷诙?条:非法储存炸药达到5千克,即为情节严重,而本案中金某储存在自家仓房中的炸药竟达9.65千克。当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解释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金某所存的炸药是采石厂正常开采所用而剩余的,并非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其次,金某所有的炸药系为自己炸鱼所存,而非为“他人”储存,所以金某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p#副标题#e#

    其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盗窃爆炸物罪,是指盗窃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爆炸物的行为,行为人盗窃的爆炸物必须是上述特定持有人员所持有的爆炸物,本案中的金某带回家中的炸药是采石厂开采所用炸药,并非本法条所规定的特定持有人所持有的炸药,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之规定,金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金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丁云龙律师
江西赣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