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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案

发布日期:2015-08-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案
「案情」
 
  原告:施××,女,33岁。
 
  被告:朱××,男,38岁。
 
  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
 
  「审判」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是难以解释的,必须有新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术,是被告签字认可的。在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此种意思表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婚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是归入自然血亲范围的,这对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视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相应地应在自然血亲的概念基础上推衍设定准自然血亲的概念,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也还有其他技术手段所生)与父方、母方或父母双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均归入其中,并且将其与拟制血亲关系区别开来,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解除。
  责任编辑按:我们先后选择了两例(另一例请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总第20辑〉第23例)有关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的案例,本例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书面申请书,彼例则有夫妻双方共同到医院要求进行人工授精的行为,目的都在说明双方一致同意这个条件及其表现形式;同时,也为了说明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应当认识到,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一方虽然与该子女无血缘关系,仍然应对该子女尽抚养义务,此点在法律上是不难确立的。但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遇到的基本上还仅涉及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将来还会遇到什么实际问题,这些实际问题应从理论上如何解释,从立法上如何规定,则是难以预料和在现阶段难以解决的。因此,我们需要注意随时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随时予以研究解决,为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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