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误认为被害人死亡将其掩埋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某单位司机刘某驾驶一辆桑塔那轿车行驶在某县公路时,因驾驶车速过快,加之注意力不集中,将同向行驶骑摩托车的菜贩傅某连人带车撞倒。刘某见傅倒在地未动弹,认为傅被撞死,遂将傅拖至公路西侧60米处田间挖坑掩埋,然后将傅的遗留物抛入公路两侧草丛和水沟中湮灭,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经法医鉴定,支气管均有大量泥沙,胃里有水,并有泥沙,系生前入水窒息而亡(溺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傅某撞伤后不但不送医院抢救,反而不顾被害人死活,在没有确定被害人傅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傅某活埋致死,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疏忽大意酿成交通事故,不但不救死扶伤,反击掩尸灭迹后逃逸,符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法定情节,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连续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违章驾驶,交通肇事;二是误认为被害人傅某已死亡,将其活埋致死。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一)刘某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刘某疲劳开车,高速行驶,将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傅某连人带车撞倒、致人损伤,昏迷若死;第二,刘某误认为傅某已被汽车撞死,为逃避侦查,毁证灭迹,又实施了挖坑将被害人掩埋致死的行为。由于刘某连续实施两个行为,造成了傅某由伤致死的结果发生,这两个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二)刘某侵犯了两个客体。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将傅某撞伤,侵犯了傅某身体的健康权;而后的挖坑埋人毁灭证据行为致使被撞伤的傅某死亡,侵犯的客体是傅某的生命权。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三)刘某在本案中有两个过失。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类。刘某疲劳开车,高速行车,撞伤傅某的行为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刘某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刘某将傅某撞伤,造成昏迷,误认为傅某已经死亡,为毁灭证据,挖坑将傅某掩埋后逃逸,直接导致傅某窒息死亡,则属于疏忽大意过失。刘某作为司机,交通肇事将人撞伤,致其昏迷,被害人是否死亡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刘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傅某死亡的结果。如果将一个被撞死者尸体掩埋就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能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而误认为死了将其掩埋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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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刘某的两个过失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并且主观方面不同,具备了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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