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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译他人号码造成损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李某破译了B公司的上网账号及密码,后在与同学王某交谈中,王某抱怨自己的上网费用很高,李某即将上述号码告知王某使用(只告知其用此账号及密码上网省钱,未讲明来源及性质)。经查,王某使用该上网账号及密码造成B公司的损失是人民币200余元。后王某又将该上网账号及密码告知其他人使用,有30余人使用该上网账号及密码,造成B公司经济损失9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占有既可以是为本人之占有,也可以是为他人之占有。李某将盗号无偿告诉王某,就是对其非法得来的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的意思表示,这就有可能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李某明知可能发生以上危害结果,仍把其破译而来的账号和密码告诉王某,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9万余元的损失与李某盗号并把其告诉王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某对账号和密码的处分行为是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完成的,由于这种盗窃的特殊性,把账号和密码破译后并没有给B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只有使用该账号才会形成损失,李某将密码告诉王某,且未加任何限制条件,即李某认为盗用B公司上网费多少都可以,王某及其余30余人使用的数额也是在这种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把9万余元认定为盗窃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直接故意”的条件。本案中,李某是在特殊的语境下将盗号告诉王某的,其主观上仅希望王某个人使用,没有向更大范围传播的追求,因此他对其他30余人造成的9万余元话费损失不存在直接故意,或者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直接故意,当然谈不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

    其次,本案中的9万余元损失是间接损失,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该9万余元损失不是李某将账号和密码告诉王某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而是介入了王某传播给他人等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李某把盗号给王某时,没有王某给他人使用的必然性。间接损失可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李某在其直接故意支配下告诉王某密码的行为仅造成了200余元的直接损失,不够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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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以上两种意见的争论焦点在于:王某将账号和密码告诉他人使用后造成9万余元损失的结果,是在李某怎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下造成的。就李某的认识因素而言,只有李某在告诉王某盗号时,预见到王某可能将此盗号再告诉其他人,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因为告诉30余人使用与仅供王某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质的区别。但根据李某告诉王某账号时的语境分析,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判断,李某只是想让王某一个人使用,至少从现有证据很难得出李某知道王某将提供给他人使用且依然同意的结论。

    第一种意见将9万余元损失断定为李某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占有”的目的,犯了客观定罪的错误。李某在将密码告诉王某时虽未作任何限制性表示,但并不意味着他希望王某将密码再转告给其他人并造成B公司巨额财产损失。以李某对账号和密码的处分是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完成为由,认定李某的行为与9万余元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犯了以主观代替客观的错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因此,李某是否出于概括故意,对其行为与9万余元话费损失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不起任何决定作用。客观上,李某将密码告诉王某,造成200余元的损失,这是直接的、必然的结果,而其后造成9万余元的损失,却是因偶然因素介入而间接造成的,与李某的行为之间只存在一种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但仅对王某使用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告诉他人账号和密码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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