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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行拿物抵扣工资或者私自扣工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5-09-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述
王XXX在一家XXX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XXX公司拖欠王XXX5个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且经王XXX多次催要未果,王XXX遂将仓库中一些较为热销的产品,悄悄拿到市场上销售,从中获取16000元现金,来抵扣自己应得的工资。
二、法院判决结果
王XXX却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三、律师说法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X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王X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王XXX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王XXX的行为属于侵占。本罪中的侵占,包括王XXX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XXX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的确,XXX公司拖欠王XXX的工资属实,XXX公司也具有支付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王XXX便享有私自利用XXX公司产品来抵债的权利。王XXX同样应当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即使王XXX自行了断,甚至偷卖XXX公司产品所得的现金与XXX公司所应支付王XXX的工资相当,但这并不能改变王XXX已经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属于XXX公司所有的产品占为己有,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财物加以变卖的事实,本质上仍然属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二,王XXX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王XXX之所以能够秘密窃取XXX公司较为热销的产品,之所以能够悄悄拿到市场上销售,无疑是因为王XXX直接利用了自己作为仓库保管员,有权接触、发放、转移产品,且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这些便利,自然也就难于甚至无法达到王XXX所期待、追求的结果。
第三,王XXX所涉及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起点。本罪属于数额型犯罪,即只有在涉案金额上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标准时,才能给予刑事追究。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正因为王XXX的涉案金额为16000元,超出了“数额较大”的追诉起点,决定了王XXX罪责难逃。
四、但也有不同的法律意见
王XXX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为王XXX主观目的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王XXX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从本案看,王XXX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主观构成要件,其从XXX公司的业务单位提取货款,皆一一予以认可,并没有隐瞒,而其之所以提取了货款不上交XXX公司,是因为XXX公司未结清其在职时的工资及奖励,这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XXX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所以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这其实跟债权人为了迫使债务人还债而强行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是一个道理,其行为虽违法,但尚不足以定罪处罚。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或报酬,职工以工资或报酬的名义占有单位的财物,后单位又支付其工资或报酬,而职工未将已占有的单位财物交出或予以冲抵的,对其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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