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5-09-05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决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华新瑞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不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对任何需要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蔡向和未经董事会决议以华新瑞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的这一条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但因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华新瑞公司主张瑞通公司在接受蔡向和代表华新瑞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经查阅了包括公司章程、改制文件在内的华新瑞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资料,对蔡向和违反章程规定的权限签订本案协议并且使改制后用于安置职工的企业财产受损失、从而损害公司和职工利益等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认定蔡向和的代表行为无效。华新瑞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所称的瑞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承认,但根据原审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并经本院二审调查核实,华新瑞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华新瑞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已经明知。华新瑞公司关于蔡向和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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