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并存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判定
发布日期:2015-09-25 作者:110网律师
2009年6月25日,被告某甲驾驶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某建筑公司指派从事设备押运的原告某乙受伤的。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甲负全部责任,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1日好转出院。2010年11月22日,原告又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延退。2012年10月29日,原告某乙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2010年8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某乙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某乙所在单位某建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某乙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获得支持。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至2014年7月1日,二审判决,确认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某乙工伤补偿十项目共计18万余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某乙委托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于2015年5月4日,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诉请交通事故责任人某甲和保险公司承担(除医疗费外)赔偿责任11万余元。
【审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最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后又作了工伤残疾评定为八级,在此期间原告明知自己有伤残也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十级,2015年5月4日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显然原告胡小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无其他合理抗辩理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前经过工伤索赔的多个程序,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伤保险争议处理完毕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即2015年3月5日起算,原告某乙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进行工伤保险索赔时即知损害已发生,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也即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医疗未终结的,可以延长自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也就是2012年11月15日出院时,至2015年5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但是,当事人在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时候,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即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否则其胜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提起诉讼、仲裁均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管是提出诉讼、仲裁,还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均应当是依据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方可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原告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出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只能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去审查,即审查其在诉讼中有无证据证明其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向被告提出诉讼或提出过要求,或者有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事实。原告方以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中断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属于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提出请求,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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