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被指控犯盗窃罪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蔡××,男,17岁(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学生,住汕尾市城区凤苑中片五直巷4号,1996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6年10月间,被告人蔡××与父亲一道陪伴其因车祸受伤的姐夫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东病区四楼417号房住院治疗。10月13日凌晨5时许,值班护士陈某发现蔡××在四楼408号房与418号之间的走廊上徘徊,准备上前盘问。蔡××见状即返回417号房并反锁房门。陈护士感觉可疑,便开始查看各病房情况。当她准备用钥匙开417号房时,蔡××打开房门,要求陈护士开启四楼病区大门的门锁,让他乘电梯下楼外出饮早茶。陈护士答,只能走楼梯下楼,不能乘电梯。蔡××便说:“我现在不出去了。病房如不见东西就别说是我偷的,不关我事。”并说前一段时间有一病人丢失了东西就怀疑他。说完又返回417号房。6点50分,陈护士见蔡××走出417号房,两个裤兜鼓涨,手拿一部手提电话乘电梯外出。
随后,陈护士到各病房发药,408号房的周某称她的一只价值300余元的用于装手提电话机的皮袋被盗,内装700余元人民币、700余元港币、价值300余元的日本产雅确牌手表一只和身份证等证件;418号房的吴某称他放在床头的西裤兜内的约4600元人民币被盗,原放在裤上面的手提电话则在床下找回。9时30分,陈护士将上述情况报告医院保卫科。11时许,蔡××回到417房,此时其父和治伤的姐夫已经出院。医院方认为蔡××有盗窃的重大嫌疑,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据蔡××在广州市服兵役的同乡同学罗某于案发第二天向公安机关证明:案发当日上午7点左右,蔡××曾到过他的住处,说其亲属今天伤好出院,他们要回汕尾市。谈话中,蔡××向罗某提出要以罗某的名义帮蔡到银行存一笔钱,但被罗拒绝。
蔡××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审讯时否认盗窃,第二次审讯时开始承认盗窃。尔后在六次审讯中,四次承认,两次翻供;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承认,第二次又否认。
蔡××在承认盗窃的供述中称: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我独自一人到418号病房,用身份证顶开该房门的单舌暗锁的锁舌打开房门,见陪人正在睡觉,裤子放在床边,我就将裤兜里的一叠人民币盗去。当时裤兜里还有一台手提电话,但我没偷。之后我又用同样手段开了408号房的房门,偷去放在茶几上的皮包。我回到417号房的厕所打开皮包,见内有人民币700多元,港币700多元,还有其他杂物,我拿了钱后就将皮包扔出厕所的窗外。然后我再到我住的417号房右边的病房,房门没上锁。我推门进去,从床边一条裤子的兜里偷去钱包内的几百元,回到417房,我用白色胶袋将偷来的钱装好放进裤兜里。到凌晨6时左右,我准备出去,但护士没开电梯和玻璃门。等到7时,门开了,我带偷来的钱去找同学罗某,要他帮我存钱。罗说过一会有女朋友找他,我就没将钱交给他。回到医院的417房,这时我父亲和姐夫已经退房出院了,一个男医生过来要我坐在房内,说有事向我了解。我知道事情麻烦了,就进厕所把偷来的钱从窗口扔了出去。这次我共偷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港币7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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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还曾供述这次陪姐夫住院后不久,他曾乘其姐夫午睡、其父外出时,偷去其父放在柜内皮包里的4000元人民币,当时皮包内有几万元。事后其父问他有无拿过钱,他没正面回答,其父也没叫他把钱交出来,于是他将钱与朋友吃饭花掉了。但此事其父对公安机关解释说钱是送给他用的。
案发第二天,蔡××曾带侦查人员到417号房厕所窗下的楼下寻找赃物,一无所获;第十七天后侦查人员再到该处,并对一直在该处施工的个别人员进行询问,亦无结果。
「审判」
1997年1月28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蔡××犯盗窃罪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其盗窃周某和吴某的上述财物,并向法庭提供了护士陈某、失主周某和吴某的上述证言或陈述笔录复印件;提供了一份被告人蔡××的有罪供述笔录复印件,一份对日本雅确牌手表估价为300元的《广州市赃物鉴定结论书》和一份蔡××的户籍证明材料。开庭前,东山区人民法院主动向起诉机关调取了蔡××的其他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笔录材料。
1997年2月21日,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及蔡××同学罗某的前述证言。但被告人蔡××否认指控,称过去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人员诱供所致;辨护人作无罪辨护。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指控蔡××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1997年3月14日,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要求撤诉,东山区人民法院同意。本案以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程序问题。
一、本案的证据是否充分。
起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充分。首先有被害人周某和吴某丢失财物的陈述;其次有被告人蔡××的有罪供述;其三,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失物等内容完全吻合,证人也证明蔡××有作案时间和当时在作案现场附近形迹可疑,并且有证人证明蔡××于案发后不久要求以他人名义存一笔款。
但是,本案同样存在对被告人十分有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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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被告人以诱供为由对抗其原来的有罪供述。我们知道,诱供所得证据绝无真实可言,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诱供现象。在诱供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完全吻合,也不能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而预审人员作为诱供与否问题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自己没有诱供所作的保证,证明力是相当弱的。当被告人翻供,并以诱供为理由对抗其原来的有罪供述时,原来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这一证明力便受到合理而有力的怀疑。不但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受到怀疑,而且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也无法得到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在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后,从时间上看,诱供的可能性得不到必然的排除。特别是蔡××的口供极不稳定,又没有其他的有罪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其有罪。其实,即使蔡××未在法庭上翻供,甚至也未在预审中翻供,如果我们仅以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便确认其必然犯罪,也是比较危险的。因为实践证明,并不是只有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才会稳定地承认犯罪,还会有其他各种原因,比如诱供后受胁迫或误以为可以得到宽大释放,或者本人甘愿替人顶罪等。这些原因我们未必能够掌握。故单靠稳定的有罪供述同样不能定案。
其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中重口供,轻调查取证。这种作法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相悖。通观本案,侦查机关有许多本应进行并且可以进行的侦查取证工作而没有去做。被告人本来已经提供了许多可供侦查的线索:比如对其曾供述的用身份证顶开房门暗锁,可作现场侦查实验,看是否真如其所说可以顶开门锁;又比如提取作案人在现场的门上或物品上可能留下的指纹;再比如在案发第二天立即向正在蔡××所称扔弃赃款赃物之处施工的人员进行认真广泛的调查,等等。如果侦查人员做了这些侦查工作,那么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取得新的有罪证据,一是没有取得新的有罪证据。前一结果如果证据有力,可以对抗蔡××的“诱供”辩解;后一结果则可进一步否定蔡××犯罪。总之,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可以使蔡××是否盗窃的问题趋于明朗化。
其三,本案的各证据之间缺乏重要的联系环节,即蔡××行迹可疑之因与失窃结果之间仅仅是或然的关系,而未达到必然的关系。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护士关于被告人行迹可疑的证言、蔡××同学关于蔡曾要求其代为存款的证言等证据,只是向我们提供了合理的怀疑理由而已,各证据之间是彼此孤立的,还需要有必要的证据环节将其连接起来。在本案中所依赖的这一环节只是十分脆弱的蔡××的有罪供述。由于将希望过分寄托在蔡的有罪供述上,其结果必然是使本案证明体系或说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故本案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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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本案证据不足。
二、公诉案件能否撤诉
《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撤诉,没有规定公诉案件是否可以撤诉,这也许是立法的疏漏。从理论上讲,有起诉,就应当有撤诉,公诉案件也应如此。公诉案件虽然是以国家名义追究犯罪,不存在诉权自治的问题,但却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起诉机关认为证据充分时,法院当然可以迳行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如果是起诉机关起诉后自己发现证据不足的时候,不再支持自己的公诉时,那么,诉讼就缺少了指控的一方,继续审判则显得无必要,因为法院追究犯罪的职能属于被动性的。当然,也不是在任何阶段都可以撤诉。因为法院虽属被动性追究犯罪,但不等于任由控方随意决定案件的去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起诉机关的撤诉行为进行适当的制约:如果是在法院已经准备作无罪判决时,撤诉是没有必要的;如果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而起诉机关无合理解释要求撤诉的,法院则不应允许。因此,我们的意见倾向于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公诉案件撤诉,具体案件是否可以撤诉,由审理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本案的准予撤诉符合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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