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梁柱抢夺出租汽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董梁柱,男,26岁,浙江省宁波市人,个体汽车驾驶员,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同盟村9组。1995年3月6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梁柱在宁波市江东宁穿路交警大队门口,租乘一辆由仲鹏年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要去慈城,坐在仲鹏年旁边的副驾驶座上。途经宁徐路万信纱厂门口时,董梁柱突然叫仲鹏年停车,并要仲到万信纱厂财务室去叫一个人(实际上该厂并无此人)。仲鹏年信以为真,遂将车停在距纱厂大门约五六米远的一辆中巴车旁边,自己下车去叫人。就在仲鹏年下车后背对“夏利”车时,董梁柱立即将车开离现场,驶至自己家中留用。当仲鹏年站在万信纱厂门口看到该厂办公楼的门关着,马上转身回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仲鹏年立即意识到是坐在车上的董梁柱所为,并且得到了目击者中巴车驾驶员的证实,他当即到公安派出所报案,明确指出是被告人董梁柱将车开走的。1995年1月9日,董梁柱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夏利”车转让启事,买主与之洽谈买卖该车时,发现该车缺少有关证件,发动机、车驾上的号码被锉去,感到可疑,未能成交。被害人仲鹏年得知此情况后报告了公安派出所,次日晚此案被侦破,将车归还了被害人。据宁波市价格事务所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梁柱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仲鹏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养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夺而是诈骗。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已当庭交付。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白天在闹市区借故支开驾驶员,公然开走他人的出租汽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梁柱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出租汽车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4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梁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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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董梁柱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董梁柱的行为定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将车开走的,而是在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背对“夏利”车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编造谎言,要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将出租汽车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遂将车开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防备,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并且一般也能知道是谁把财物抢走的。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了把出租汽车据为己有,编造谎言要驾驶员下车叫人,目的是支开驾驶员,乘其不备将车开走。他虽然是在驾驶员背着“夏利”车的一瞬间将车开走的,但时间很短,距离很近,驾驶员并未离开现场也未失去对车的控制。而且被告人是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把车开走的,驾驶员也立刻意识到这是被告人所为,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时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这充分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而属于公开抢夺。被告人确实说了谎话,欺骗了被害人,但谎话的内容只是要被害人下车叫人,并非要被害人让他把车开走,更不是要被害人把车送给他。他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此车,不是靠编造谎言骗来的,而是乘人不备强行把车开走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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