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英等诉通化列车段乘车期间受到无责任能力的第三者伤害赔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马爱民,女,24岁,山东省陵县刘福寨村村民。
原告:马佃方,男,54岁,山东省陵县刘福寨村村民。
被告:通化铁路分局通化列车段。
1996年2月23日,原告马佃方之子马忠义随同其母张淑英和其未婚妻马爱民,从山东德州站乘坐由被告通化铁路分局通化列车段担当乘务的青岛至通化107次旅客列车,前往抚顺城站。次日,该列车行至沈阳北站停车时,同车厢一名叫杜盛古的乘车人突然手持水果刀将一名乘客颈部刺伤,随即又将马忠义的颈部刺伤。当张淑英和马爱民上前制止时,杜盛古又将该二人腿部刺伤。马忠义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医院诊断证明为颈部刺伤吸入性窒息死亡。杜盛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化铁路公安处经审讯证明杜盛古与受害人均不相识,作案动机、目的不明确。因杜盛古的家属反映杜盛古精神不正常,通化铁路公安处于1996年3月14日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杜盛古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杜盛古患急性妄想性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嗣后,杜盛古的家属自愿付给马忠义家属人民币85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已交付。
原告张淑英、马爱民在得知杜盛古被鉴定为精神病后,先后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赔偿未果,遂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依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给付马忠义死亡保险金2万元、死亡补偿费4万元、丧葬费27000元,给付张淑英、马爱民伤害补偿费每人8000元。
被告通化铁路分局通化列车段答辩称:两原告及死者马忠义的伤害是由第三者所致,铁路企业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死者马忠义的父亲马佃方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故决定追加马佃方为本案原告。马佃方参加诉讼后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并查明:加害人杜盛古系无票乘车,被告未查验出来。杜盛古曾于事发前一天晚上酒后在车厢内来回走动和乱说乱骂,长达20余分钟,被告乘务员未加任何管理。加害人杜盛古及其监护人再无赔偿能力。审理中,被告考虑到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表示愿意承担张淑英、马爱民的医疗费用;考虑到马忠义持有客票在运送期间被害死亡,表示愿意给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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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淑英、马爱民及死者马忠义持有效客票乘坐被告担当乘务的107次旅客列车,双方之间成立有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疏于对旅客列车的管理,对第三者危害旅客安全的行为未能制止和预防,是有过错的。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负有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偿付马忠义死亡赔偿金4万元、死亡保险金2万元。
二、被告赔付原告张淑英伤害医疗费1516元。
三、被告赔付原告马爱民伤害医疗费1215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宿费3769元。
上述款项计66500元,除第三者已赔付的8500元外,其余58000元,于1997年5月10日前一次分别给付原告。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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