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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2月17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间,李斌伟(1992年7月21日生,宜黄县第二中学学生)在学校操场上与另一同学玩游戏,李斌伟伸手去摸对面的同学,便不由自主地将腿向后跷起。此时,廖若兰(1992年4月4日生,宜黄县第二中学学生)从厕所出来,因听到上课铃声,赶紧向教室跑去,在经过李斌伟身旁时,被李斌伟伸出的腿绊倒,摔倒在台阶上,后被其同学扶入教室上课,上课老师问廖若兰是否去医院,廖若兰回答不要紧,下课后,老师又问起,廖若兰称没事。中午放学回家后,廖若兰被其父母送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肾损伤,即住院治疗,并行左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廖若兰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花费医疗费4453元。同年9月,二中师生为廖若兰捐款1954元。

    法院查明,宜黄县第二中学制定了学校工作责任条例等各项制度,与班主任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并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知识教育和考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学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限制行为能力的廖若兰在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学区却被从事类似体育活动的李斌伟突然伸出的腿绊倒,因此学校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场地有疏忽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宜黄县第二中学已制定了相关制度,与各班主任签定了安全责任书,并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知识的教育和考试,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廖若兰和李斌伟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课间休息时,操场上有众多同学走动,廖若兰在跑动过程中,应尽量减慢速度,预防碰撞的发生,但其忽视了这一点,从而发生被绊倒而摔伤的事实,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同理,李斌伟在游戏过程中,将腿向后跷起,也应当并能够意识到可能会影响身后同学的通行,但其没有注意,故应对廖若兰的摔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宜黄县第二中学不存在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的过失情形,更不存在故意的过错。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摔伤的事实,对学校来讲,属意外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廖若兰和李斌伟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中已制定了相关制度,与各班主任签定了安全责任书,并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知识的教育和考试,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由此可见,宜黄县第二中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谭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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