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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辰、宋西明在列车内强卖饮料并打伤旅客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荆辰,男,29岁,吉林省辉南县人,原系包头铁路分局包西车辆段包头东列检所检车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站北路4号街坊5号楼10号。1993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西明,男,34岁,河北省深县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自来水公司东河水厂工人,住包头市南门外大街第六街水厂楼4单元81号。1992年4月因扰乱车站秩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200元;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荆辰、宋西明从包头东火车站无票乘坐包头开往西安的174/175次旅客列车,合伙在车厢内高价出售其所携带的啤酒、香槟酒等饮料食品,并霸占旅客座席非法出卖。次日凌晨,列车从轩岗车站开出后,二被告人来到11号车厢,荆辰让宋西明继续卖饮料,自己脱去上衣在座席休息。宋西明走到旅客张海林、苟红军等人座席前,将开盖的3瓶啤酒放在桌上,以每瓶人民币3元的价格(其自购单价每瓶为人民币8角)强行售给张、苟二人。时隔不久,宋西明再次将1瓶啤酒放在张海林面前,张表示没钱不买,宋说:“不买不行,快掏10元钱给你3瓶。”与张同座的旅客李高云也表示没钱,拒绝买宋的啤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他旅客进行劝解,宋西明不听劝阻,一再向张海林等旅客强卖索钱。荆辰听到吵声,赤裸着上身挤过来问“谁打来”?宋西明指着张海林、李高云等旅客说:“就这几个”。荆辰即操起两瓶啤酒,宋西明也操起一瓶啤酒,在车厢内分别追打李高云等旅客。追打中,二被告人用啤酒瓶各打中一名四川籍旅客的后脑部,酒瓶击碎后又将三名旅客的手划伤。随后,二被告人又围打张海林。宋西明双手抓住张的头发,用膝盖连续猛撞其面部;荆辰站在座席上用啤酒瓶猛击张的头部。当宋西明抓着张的头发向上提起时,荆辰用半截碎酒瓶扎中张的左眼。二被告人作案后欲下车逃跑,经旅客指认,被乘警抓获。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张海林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荆辰的认罪态度不好;宋西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和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荆辰、宋西明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荆辰、宋西明相互勾结,公然在运行的旅客列车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向旅客高价兜售自购啤酒,索取钱财,并动手伤人,致人重伤,严重侵犯旅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荆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其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宋西明曾因扰乱车站秩序被行政处理,仍不思悔改,在向旅客强行兜售啤酒时引起事端,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致被害人重伤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本人和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荆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宋西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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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荆辰以自己不是强买强卖,原判定抢劫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荆辰、宋西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抢劫犯荆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为了正确执行铁路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解释。

    《解释》指出:“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荆辰、宋西明在列车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旅客兜售与其自购价相差悬殊的高价啤酒,殴打旅客并致人重伤,实际上就是通过强行“买卖”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他们从重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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