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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提供案情为: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对此,作者冉小毅先生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正如编者谢圣华先生点评所讲该观点值得推敲。

  一、分析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入)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虽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二部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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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最高法院弄二庭的顾保华法官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2005年人民司法第11期)中理解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因此,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得出与作者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反驳作者的两个主要论据

  冉作者的论据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二是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仔细分析这两点都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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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一)分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1.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2.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3.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本人完全赞同,但对作者论点(二)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的结论我不同意。作者认为从文字上理解,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就当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这自然是冉作者对刑法的曲解,相信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也不会在界定列车这一特定要素概念时专门排除厕所这一部位,因为法律概念列车是一个整体,包括软卧、硬卧、硬座车厢,也包括餐车、邮车甚至其它,厕所自然是一个构成部位。这应是不争之事实,如同作者所说,列车排除厕所的话,入户抢劫中进入乘人入厕之机进入人家厕所抢劫难道也排除入户抢劫之说不成?再比如,假设该列车上只有该女乘客一人(当然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在车厢内抢劫,按作者观点似乎也不是加重情节,这合理吗?

  (二)冉作者认为,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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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观点,亦有商榷余地。(1)抢劫中所谓的公然性,与盗窃的秘密性等特征相对应,主要是针对被害人来说,而非旁观人,在厕所内抢劫时“其他乘客均不知晓”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相信作者不至于连李某的基本罪(抢劫罪)都否认吧?!(2))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以“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为条件和成立前提,尽管其“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但并不影响该罪加重结果的成立。我们必须承认,各种犯罪的形态是不一致的,但绝不能用一种观念(模式)来衡量多变的社会生活,如强奸犯罪中有些被害人反映强烈有些人则相对缓和,这都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作者认为“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正如谢圣华编辑在编后中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那是个立法问题。这种情形,还有绑架罪的10年起刑点(刑法二百三十九条)以及里面的绝对法定刑(该条后部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不说起刑点的问题,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完全不相同犯意来说适用相同的刑罚公平吗?但是不是就此而不作认定,那不是放纵犯罪吗?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冉作者出于对犯罪地点的研究而割裂了个体与整体,事物的部分与本质的关系,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最终得出了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的结论,错误也就自然难免了。

  愿意与冉作者继续商榷。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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