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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严xx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孙xx,男,28岁,河南省巩县人,原系南京某厂驾驶员。1985年12月因多次流氓、偷窃被劳动教养年。199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严xx,男,27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南京某厂仪表车间工人。1985年12月因多次盗窃、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情」

    1995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xx、严xx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到南京某厂石油二村5栋楼,将本厂职工叶某叫到楼下。严xx提出向叶某借钱,叶说没有钱,孙xx又要叶某将在三楼万某家打牌的本厂职工张某叫下楼。在楼底楼梯口拐弯处,两被告人以张某最近打牌赢了钱为由,向张借现金1000元。张某提出给300元,并表示不用还。孙xx坚持要借1000元,张某不从,孙xx即朝张某脸上打一拳,严xx踢张某一脚,并要张某到其他地方去借。张某即上到三楼去借钱,孙xx、严xx在楼下等着拿钱。此时,三楼万某家中有一部电话,还有5名成年男人。不久,张某与另一职工黄某下楼,将1000元现金交给了严xx.当晚,孙、严二人被抓获。

    「审判」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xx、严xx犯抢劫罪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xx、严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是向张某借钱而非抢劫,在借钱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以抢劫钱财,而是胁迫张某以达到强索钱财的目的,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孙xx、严xx曾因偷窃、流氓受过处罚,仍不思悔改,以借钱为名强行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严xx犯抢劫罪,定性不准,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严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xx、严xx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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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实施殴打这种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交出现金100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张某被迫上楼借钱时,两被告人一直守候在楼下,因此张某始终没有离开现场,仍然处于两被告人的暴力控制范围;(3)张某遭到两被告人殴打后上楼借钱,很快即下楼将钱交给被告人,这一过程前后只有二、三十分钟,时间较短,且被告人也没有叫张某另择时间交付钱财,因此本案属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两被告人事先知道张某打牌赢了钱,即产生了以“借”为名敲诈勒索张某钱财的犯意。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被告人虽然殴打了张某,但张某被打后上三楼借钱时,该三楼的万某家中有一部电话和5名成年男人。张某当时既可以打电话报案,也可以不下楼。如果两被告人敢于上楼索钱,张某可以进行反抗,并能得到其他人的帮助。因此张某上楼后实际上是离开了犯罪现场,摆脱了两被告人的暴力控制。(2)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立即劫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马上交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暴力、胁迫的现场;这里的“立即”、“马上”是指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在同一时间。本案被告人虽然对张某有殴打行为,但不是要张当场交出财物,而是要张去借钱。张某下楼将钱交给被告人,与遭受被告人的殴打不是同一时间,不属于立即交付财物。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可以使用胁迫手段,但胁迫的方式、程度和时限均不相同。敲诈勒索使用的胁迫手段与抢劫罪相比,其方式要广,程度要轻,索取财物的时限要缓,被害人往往能获得报案、抵御的余地。在本案中,两被告人使用的胁迫手段只是一拳一脚,并不算严重;他们只是要张某去借钱,并非当场劫取张的钱财;张某为借钱而上到三楼后,即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获得了报案和抵御的条件。综观这些情况,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敲诈勒索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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