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将公款赠予他人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甲某,某县教育局下属某校原校长。
2001年末,乙某(某县教育局局长)到甲某任校长的某校找到甲某说,快过年了,需要一笔钱给领导拜年,让甲某想办法弄点钱给他。甲于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虚报冒领了属于该校所有的五万元公款,于2002年年初(即旧历2001年年末)的一天将五万元公款送给了乙某。后案发。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该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据甲某的交待,甲本人不具有占有的故意,而且这五万元钱一分未被其揣入腰包,相反,是全部送给了乙某。根据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甲某并不完全具备,故甲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将贪污来的钱送给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定性,应该追究甲某的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甲某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上看,甲某所在的学校是公立学校,而甲某本人是国家的正式干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甲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从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上讲,甲某在主观上是具有占有五万元现金的直接故意的。虽然形式上,甲某是在其上级领导乙某告诉他让他想办法弄点钱,于是甲某才拿出学校的钱去送给乙某,甲某不是自己起心要从单位的公款中虚报冒领这笔钱。但是,甲某对于乙某的明显的索要行为,并不能够从自己的合法收入积蓄中拿出这笔钱来。于是,当甲某为了一不动用自己的合法收入储存的钱(况且也不够五万元),二不使自己出去举债来凑足这笔钱,而妄想借鸡生蛋、玩空手道地打起了自己所全权管理的某县某校的资金时,甲某在主观上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了。更何况,甲某在采取一定的行动,最后终于将这五万元公款从学校帐上骗取出来时,他主观上的占有故意已经明白无误地显露出来。
然而,针对这主观上是否存在着的直接占有故意,甲某辨称:我并没有占有这笔钱,事实上,我已经把钱送给了乙某,乙某可以作证。乙某也说收了这五万元钱,但乙某又说已把钱拿来给领导拜年了。针对甲某的诡辩,笔者认为,就是甲某这种把钱送给乙某的行为,也同样显露出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从常理上讲,当一个人要把一大笔钱赠送给别人时,对方会认为你是把属于自己的钱即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钱送给他;对赠予方来讲,你在行使民法上赠予的权利时,是否是应该对赠与之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呢?如果赠予方没有完整的所有权,你又怎么能随意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赠予物?打个形象的比喻,一个小偷很想向希望工程捐款,以表达自己的爱心,但他又没有钱,所以他就去偷,在偷了一大笔金钱后,他把偷来的钱全部捐给了希望工程,自己不留一分钱。难道,就因为小偷事后没有完全占有、得到一分钱,把钱全部捐了出去,就能否认他在盗窃时对失主的财产没有占有的故意?进而去否认他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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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客观方面,甲某利用自己是某县某校校长,全权负责全校的人、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本单位的五万元公款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而甲某占有五万元公款得手后又将钱送给乙某的行为,只是甲某非法处分赃款的事后行为,不能将它与贪污行为本身混为一谈,认为甲某并未实际占有就不是贪污行为。因为当甲某将五万元公款从单位帐上拿出来据为已有时(不论其事后对钱财如何处分),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这正如上面所举的小偷的例子一样。
第四,甲某虚报冒领本单位的五万元公款,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同时,甲某认为利用担任某县某校校长,对全校的人、财、物全权负责主管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五万元钱私自虚报冒领,其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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