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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哪一种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二被告人黄某、王某预谋对汲某(女,二十二岁)进行抢劫,二人购买了弹簧刀、胶带、手套、假胸卡等作案工具,并事先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观察。后两人按照事先分工,携带作案工具,假冒维修工进入汲某所住公寓欲实施抢劫。因汲某对二人行为产生怀疑而有所警惕,二人未敢实施,即逃离汲某家中,在逃离途中被保安人员抓获。检察机关认定二人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系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于本案二被告人所处的犯罪阶段及犯罪停止形态,检察机关与法院存在不同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1、关于抢劫罪所处的犯罪阶段的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四犯罪嫌疑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当中,进入室内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尚未实施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劫取财物,也就是说,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因此本案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四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入室抢劫是四犯罪嫌疑人经过制定作案计划、购买作案工具、对作案地点踩点观察后决定实施的,因此在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假冒维修工进入被害人室内起,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了,此时犯罪的预备阶段已经终止,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

    2、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未遂的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属于犯罪中止。在本案中,进入室内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系两名男子,与被害人汲某一名女子,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黄某、王某完全有条件及能力对汲某实施抢劫,且汲某的警觉并不能对二人起到强制作用,不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二人只可能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才能停止继续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由于被害人汲某的警觉,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因自身心理问题,对自身能力估计不足害怕罪行败露而不敢下手,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所以应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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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争议的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歧,笔者倾向于检察机关的认识,即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下面具体阐述一下理由:

    1、对于犯罪阶段的认识,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已着手实施。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分割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临界点,这也是正确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已着手实施,可以借助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本质和作用的区别来分析。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的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为现实性。这种主客观统一的区别为正确区分两种行为提供了一个原则标准,依此标准,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析界定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就可以正确认定着手实施犯罪与否。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常存在争议的途中行为、尾随行为、守侯行为、寻找行为,实际上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未着手实施犯罪,因为这些行为都是在为具体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不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因而应认定行为人为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本案当中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二人预谋作案计划、购买作案工具、勘察犯罪场所等一系列行为是为实施抢劫罪进行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活动,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二人假冒维修工进入汲某室内假装维修管道,一直在寻找机会靠近汲某,伺机对其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强制方法劫取财物。但由于汲某警惕性很高,对二人的犯罪意图有所察觉,始终与二人保持较远距离,且勒令二人赶快离开,使二人没有机会靠近汲某,也没有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退出汲某的房间。正因为二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我们认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2、对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区分主要在于犯罪行为的停止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是犯罪分子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何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著名的佛兰克公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标准,即“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本案当中二被告人均是二十岁的青年,身富力强,且处在公寓内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当他们欲对一个女子实施抢劫时,是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在当时的情境之下是完全有可能实施抢劫行为的,被害人汲某的警惕并不能对二被告人起到强制作用,因此只有出于二人主观上的意愿自动中止犯罪,犯罪行为才能停止下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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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如认定犯罪未遂,除了必须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外,此“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必须满足“量”的条件,即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也就是说,外界客观原因必须对犯罪分子停止犯罪起强制作用。刚才论述了本案的外界因素不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不能起到犯罪行为停止的强制作用,因此认定犯罪未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四、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和还是刑法理论上都是存在争议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以下几条标准:第一,严格把握各种形态的特征。如犯罪未遂具有三项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第二,准确界定各项形态的区别。如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犯罪。又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的区别点在于是否着手实施犯罪。第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教条主义错误。不同的案件有其自身的个性、特殊性,而且主观因素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因此要根据案件的证据具体分析。

    正确区分犯罪行为所处的阶段,准确认定犯罪的停止形态,对于我们办案人员准确定罪量刑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由于该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常存在争议,因此进一步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探讨、明确区分的标准,是理论界及检法两家的一项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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