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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子失手致人死亡父亲帮助掩埋如何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乙均为13周岁的在校学生,一日甲、乙因琐事争吵,甲拾起地上的砖头砸中乙的头部,乙顿时倒地死亡。甲见乙已死,大惊,回家告诉其父丙,丙说:“赶快把乙埋掉,不然公安局会抓你去坐牢。”于是,丙拿起铁锄与甲将乙埋于某地。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丙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丙帮助当事人甲将被甲打死的乙的尸体(证据)埋掉,对司法机关将来调查解决此事极为不利,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未遂)。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丙认为自己儿子打死别人要坐牢,为了帮助其子逃脱罪责,出于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实施了埋掉证据(尸体)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包庇罪。另外,法律上规定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煴?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应按未遂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丙的行为不应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庇罪必须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第一,被包庇者实际上是犯罪的人;第二,包庇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作假证明。本案中,被包庇者未满14周岁,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人,且帮助掩埋尸体的行为也不是作假证明的行为,所以丙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涉及如何理解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中的“毁灭、伪造”、“包庇” 以及如何对待法律认识错误等问题。

    1。关于“毁灭、伪造”证据,这是妨害作证的两种行为方式,“毁灭”是使证据消失,“伪造”是无中生有地捏造。那么,本案行为人丙将尸体掩埋的行为是毁灭吗?不是。只能算“隐匿”。隐匿证据虽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有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此类似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也无相应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使那些隐匿证据(无论是民事证据、行政证据还是刑事证据)者逃脱了刑事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遗憾,亟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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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包庇”,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时,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新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不宜再作上述解释。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中丙的行为不是作假证明包庇甲的行为,不能构成包庇罪。

    3。关于认识错误问题,刑法的通说是,手段或者对象错误,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但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即行为人将法律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为之时,仍按犯罪处理;相反,行为人将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认作犯罪对待时,仍然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13周岁的甲打死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丙帮助其掩埋证据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丙的行为不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不是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由于刑法对 “自己隐匿证据”的行为缺乏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丙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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