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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7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邓英娥、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提议通过抢劫出租车司机获取钱财,被告人曹某某赵某表示同意该提议。20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出租车拦停后上车,当车行致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委会通往小蒋村小路僻静处,多次持凶器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现金。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三次。
1、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孙某A07T69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与曹某某一起对孙某某实施恐吓、胁迫,劫取现金230元。
2、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抢劫孙某某得逞返回巢湖市区后,继续结伙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2015年3月19日凌晨时分,曹某某黄某某在巢柘路安德利超市门口路旁,乘坐被害人陈某皖A×××××号出租车,到达后曹某某向陈某索要钱财,黄某某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100余元。
3、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任某A07T25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向任某索要钱财,曹某某持刀与赵某恐吓、胁迫,劫取现金300余元。
4、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潘某A11T02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持刀向潘明柏索要钱财,曹某某赵某下车在出租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旁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400余元。
5、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长江东路E体网吧门前路旁,乘坐被害人许某A02T30号出租车,到达后曹某某在车内持刀恐吓、胁迫许某某索要钱财,黄某某赵某下车在出租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旁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100余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曹某某先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凶器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依法不可以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罪行拒不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可以认定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属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曹某某为实施犯罪购买刀具,且二人在抢劫过程中分别坐副驾驶室位置拿出刀具,直接向被害人劫取钱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抢劫时使用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克金
审 判 员  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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