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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后并不意味其放弃了尚未支付的保证金的先履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5-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后并不意味其放弃了尚未支付的保证金的先履行抗辩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及某某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提交时间:2014-0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2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8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某某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春路789号某某大厦506室。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浙江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及某某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如本案诉争的5000万元属于某某投资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某某控股公司不予支付该5000万即应当得到支持”有误。即便该5000万元的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其支付条件亦已成就,某某控股公司应予支付。2、原判决查明的三个事实颠倒黑白。3、某某控股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4、该5000万元的对价是某某投资公司出让之股份,在某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正式将其持有的全部27896521股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给某某控股公司,且距今已近三年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判令某某控股公司不予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某某投资公司的正当利益。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某某控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诉争的500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某某控股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某某控股公司不应支付。2、二审查明的三个事实并无不当。3、某某控股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具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据此,恳请驳回某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一:未经界定及未作裁判依据的事项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诉争的5000万元是否属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界定,更未据此裁判,某某投资公司的相关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法院观点二:所提理由均属其对二审所查事实用意的分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二审对本案一审反诉的处理、他案的申请再审及证监会相关规定等三个事实进行了审理确认,某某投资公司对相关事实的正确性并未提出异议,所提理由均属其对二审所查事实用意的分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法院观点三:支付了其中的5000万元,并不意味其放弃了尚未支付的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关于某某控股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某某控股公司支付第2个1亿元后,某某投资公司需将解押后的土地立即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此后,再由某某控股公司支付余款1亿元至共管帐户,作为《保证合同》的履约保证款。某某投资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将相关土地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某某控股公司支付了其中的5000万元,并不意味其放弃了尚未支付的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审关于某某控股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观点四: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应当全面得到完成。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将标的股权转让并过户,不存在某某控股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某某投资公司除了股权转让及过户的义务外,还应对某某基业公司在交割日前产生的或有负债、未披露负债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关责任,并非完成了股权转让及过户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某某投资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依据。
法院观点之五:要从交易的实质过程来认定土地抵押等保证措施的有效性。某某投资公司认为,土地抵押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义务,而是《保证合同》的从义务,而《保证合同》只是《资产置换协议》的从合同,某某控股公司不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其他合同的从合同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协议,土地抵押是某某投资公司为《保证合同》提供的担保,《保证合同》又是某某投资公司为《资产置换协议》中某某基业公司相关责任的担保,而《资产置换协议》明确了某某基业公司向某某控股公司等就或有债务、未披露负债、置出资产按时交割等承担的责任,而或有债务、未披露负债的相关责任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重要内容。因此,土地抵押是某某控股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实现全部权利的重要保障之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某某投资公司抵押土地的在先义务,故某某控股公司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某某投资公司还主张,土地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系双方之间商定的另一个交易,因合作未成,土地无需抵押。对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合作完成,将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合作公司的股权和该土地立即质押/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若该合作不能同时完成,某某投资公司必须先将该土地立即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据此,无论合作成功与否,涉案土地均应抵押给某某基业公司,故某某投资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某某投资公司还认为,《框架协议》应在本案中适用,而依据《框架协议》某某控股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将不复存在。就此,《框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某某投资公司和案外人某某集团,并不包括本案当事人某某控股公司,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另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资产置换协议》、《保证合同》等更新、更具体的协议。而某某投资公司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而非《框架协议》来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某某投资公司的本项主张亦无法获得支持。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某某投资公司正当利益的问题。除股权转让及过户外,某某投资公司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未履行在先义务,某某控股公司拒绝其履行5000万元款项的请求依法有据,并不损害其合法利益。在某某投资公司基于《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清洁后,即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某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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