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无所获施绑架 发现错绑即放人 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5月5日晚上8点多钟,黄某对李某和王某两人说:“现在口袋没有钱了,我们想点办法去搞点钱花花。”王某说:“从香港来做生意的吴某住在一家旅馆,他一定很有钱。”于是黄某等三人经过密谋,于凌晨1点,从后窗凉台爬进吴某房间,见一人躺在床上睡觉,便认为是吴某,李某和王某遂按住其双脚,并用绳子绑住双手,黄某拿起一块布条堵住他的嘴,然后三人搜遍“吴某”全身和房间,除了几件衣服和几支烟外,再无所获。王某认为“吴某”一定把钱藏起来了,又怕在旅馆时间太长被发现,就将“吴某”带到附近一间无人住的小屋内,并用绳子绑住“吴某”手脚,到早晨7点,王某发现绑错人,不是从香港来的那个吴某,经盘问才知道是来此地打工的徐某,三人见没钱可索,就恶狠狠威胁徐某说:“回去后不可将这事传出去,否则就给你好看”,然后将徐某放回。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李、王三人构成抢劫罪?熤兄埂。?理由是:黄某等三人实施抢劫行为后,因未找到钱而后知道抢错人,即自动放弃抢劫并放人,故应以抢劫罪中止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李、王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理由是:黄某等三人主观上有抢劫和绑架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和绑架的行为,故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黄某等三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将徐某挟持到无人居住的小屋内,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小时,符合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故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论处。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1。黄某等三人的犯罪行为应分作两个犯罪阶段。第一阶段,黄某等三人爬窗进徐某房间,乘徐某睡觉将其双手绑住并用布条堵住嘴,然后搜身翻房间,这是行为的第一阶段。三人未搜到钱,认为吴某将钱藏起来,便产生绑架索要钱财的故意,将徐某挟持到另一处小屋内,绑住手脚,后发现抢错人,就将徐某放走,这是行为的第二阶段。
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黄、李、王三人主观上有抢劫故意,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事前进行预谋、计划,明确分工,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当场对徐某实施暴力行为,然后进行查找钱财。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尽管黄、李、王三人未抢到钱财,但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其一(本案为人身权利)即构成既遂,故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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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论处,当黄、李、王三人未翻到钱,认为“吴某”将钱藏起来,就将其挟持到另一处小屋内,并绑住其手脚,而后发现是来此地打工的徐某,确信无钱可索,将其放回。尽管三人将徐某非法拘禁6个小时,但绑架行为吸收了非法拘禁行为,故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应以绑架罪论处。
4。黄、李、王三人因误抢而导致后来误绑行为,尽管都没有索到钱财,但并不影响三人主观上抢劫、绑架的故意。三人将徐某当吴某而对其抢劫、绑架,是犯罪分子对行为对象错误认识造成的,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综上,黄、李、王三人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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