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大树将灭鼠毒药投入他人拉运中的猪食桶内致使他人大批生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罗大树,男,30岁,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1992年来新疆乌鲁木齐市做工,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1997年6月4日被逮捕。
1995年8月,被告人罗大树经人介绍与从四川自流来新疆的宋某(女)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生活。到1996年底,宋某因与罗大树关系紧张,离开了罗大树,又开始与养猪专业户田先刚同居生活。为此,罗大树对宋某和田先刚不满,决意向田先刚的猪场投放毒物,以图报复。1996年底至1997年1月下旬,罗大树先后几次从乌鲁木齐市二道桥和铁路局市场购回灭鼠毒药(氟乙酰胺),并用该灭鼠毒药喂狗试验其毒性。199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大树,伙同谢玉豪(在逃)携带灭鼠毒药,跟踪田先刚拉运猪饲料的车至乌鲁木齐市北京路铁路局段街心花园南侧,乘田先刚离开饲料车之机,将约250克的灭鼠毒药投入车上的饲料桶内,然后离开现场。田先刚将饲料(从饭馆收集来的剩饭菜)拉回猪场喂猪,致使77头生猪和一条看猪场的狗中毒死亡。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计算,被毒死的77头生猪价值52670元。
审 判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大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先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大树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采用投毒的手段,将田先刚饲养的77头生猪毒死。虽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将毒药投放在运输途中的饲料桶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先刚提出要求被告人罗大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大树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罗大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先刚的经济损失5267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罗大树不服,以原判处刑过重,赔偿数额过多为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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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罗大树为泄私愤,报复他人,竟购买毒药投入田先刚装猪饲料的桶内,造成田先刚猪场的生猪死亡77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先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罗大树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并以此罪量刑,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关于民事赔偿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大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先刚的经济损失5267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大树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 析
本案被告人罗大树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抑或投毒罪,这是对本案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必须明确的问题。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投毒罪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后者侵害的对象也可能是公私财物,如以投毒的方法毒害牲畜。所不同的是,当行为人采用投毒方法毁坏公私财物时,如果是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少量的财物;如果是投毒犯罪的,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量的财物。本案被告人罗大树将毒物放在被害人猪场上使用的猪饲料桶内,毒死了77头生猪,造成价值5万多元的损失,数额虽然可以认为巨大,但他的行为侵害的只是被害人猪场的生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对其行为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较为适当。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大树将毒物放在正在拉运中的猪饲料桶内,沿途要经过街道等公共场所,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其行为应定投毒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将毒物投放在猪饲料桶内,由于桶内的猪饲料是用来喂猪的剩饭菜,正常的人是不会误食它的;再者,猪饲料桶是放在专门拉运猪饲料的车上正朝猪场拉运,不可能对经过之处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投毒罪定罪处刑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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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分析,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罗大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而终审判决是在该法生效之后,究竟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是处理本案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把前后刑法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处刑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的处刑显然比后者要轻,因为根据前者的规定,无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数额多大,情节多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后者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判决既未说明为什么适用1979年刑法,又未引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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