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抢夺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王志刚(自报姓名),男,1980年4月出生(自报年龄),黑龙江省庆安县人,农民。1996年12月24日被逮捕。
199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志刚窜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万忠墓附近,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厂女工张丽推自行车上坡不备之机,抢走自行车前筐里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移动电话一部,传呼机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232元。当部队战士对其追堵抓捕时,被告人王志刚手持锤子进行暴力抗拒,后被当场抓获。
审 判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刚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15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少年犯罪案件审判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志刚对抢夺手提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年龄不清,按其自报年龄应属未成年人犯罪,又是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大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于1997年2月28日对被告人王志刚进行骨龄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志刚的生物年龄为18岁,由此推算,1996年12月其犯罪时的生物年龄为17岁10个月。该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追堵时又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否认其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经历均系自报,特别是自报的年龄属于未成年人,这一点是否属实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问题。据检察机关反映,本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已经注意到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年龄等均是自报,为查清问题,曾多次对他提审,并根据其自述的经历,先后多次向其自报的住所黑龙江、新疆等地发函、发电报查询,但经查均无此人。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年龄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自报”。法院受理本案后,感到被告人的自报年龄缺乏证据,关系到实体判决的法律适用,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大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骨龄鉴定的结果,被告人鉴定时的生物年龄为十八岁,推算出其犯罪时的年龄为17岁10个月。法庭调查时,出示了被告人的骨龄鉴定,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作为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最后法院依照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法院的这种作法,坚持了“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为处理类似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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