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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破坏选举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华,男,35岁,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原系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1996年8月8日被逮捕。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初,被告人张华所在的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换届选举。在换届选举期间,张华为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成功,先后用人民币贿赂刘某某、邱某某、彭某某等六名选民,共计贿赂人民币金额950元。同时,在换届选举前夕,张华还经常在其家中设宴招待选民,采取请村民吃喝的手段,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仅1996年1月5日(换届选举前一日),张华在家中摆酒席就达三十桌,并在宴请中明确告知选民选谁或不选谁。经此次换届选举,被告人张华当选为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判」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华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为达到个人当选的目的而采用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等手段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其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贿赂选民及请选民吃喝的行为,作无罪辩解。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定罪。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华违法《选举法》的规定,采用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等方法拉选票,致使部分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被告人当选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后,被告人张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华在都拉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贿赂及宴请选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该院认为,上诉人张华在参加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虽有贿选行为,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整和处分。张华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适用范围,涉及的问题不应适用该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华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张华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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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张华无罪。

  「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华为达到个人当选的目的,在村民委员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采用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等手段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最终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无疑破坏了正常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了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本案发生及一审审理均在新刑法实施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所指的“选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破坏选举罪进一步明确了选举对象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列举了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手段,在刑罚的种类上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但总的来说,1997刑法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未作更改。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有选举权或无选举权的公民;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华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公民,其故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然而,按《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的一级政府机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不属于《选举法》所规范的范围,不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被告人张华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的行为,并非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实施的,未破坏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与破坏选举罪不符。在客体上,虽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但未危害《选举法》所规定的国家选举制度。故被告人张华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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